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明春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賴明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明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0月30日,而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5 及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刑,雖均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4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7日凌晨0時許 │106年6月17日晚間11 時 │106年6月18日凌晨3時26 │ │ │ │ │分許前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41 號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速偵字第4359 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 │ ├────┼───────────┼───────────┼───────────┤ │ │判決日期│106 年10月2日 │106 年12月27日 │106 年12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 │ ├────┼───────────┼───────────┼───────────┤ │ │確定日期│106 年10月30日 │107 年1 月22日 │107 年1 月22日 │ ├───┴────┼───────────┴───────────┴───────────┤ │備註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月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28日下午2時55 │106年6月28日下午2時55 │106 年6 月17日晚間8時 │ │ │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 │ │ │ │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 │ 年 度 案 號 │ │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7日 │106 年12月27日 │106 年12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1 月22日 │107 年1 月22日 │107 年1 月22日 │ ├───┴────┼───────────┴───────────┴───────────┤ │備註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6 月17日晚間8時 │106年8月16日 │106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 │ │ │ │許至同年月14日上午7 時│ │ │ │ │40分間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 │年度偵字第776 號 │年度偵字第21096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7日 │107年6月6日 │107年9月10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1 月22日 │107年7月2日 │107年10月19日 │ ├───┴────┼───────────┼───────────┼───────────┤ │備註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 │ │ │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 │ │ │ │年度抗字第1154號裁定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 │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