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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6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亭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拾參包(含包裝袋參拾參只,驗餘淨重參佰貳拾陸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何亭儀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前男友所交付之大麻1 包(淨重326.93公克,驗餘淨重326.64公克)而持有。俟何亭儀將上開大麻分裝為33小包(起訴書誤載為18小包)後,於106 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將上開大麻33包帶至不知情之魏素靖上開住處藏放,嗣於106 年12月15日晚間9 時35分許,為警持票搜索魏素靖位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住處,並扣得上開大麻33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何亭儀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68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第16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又扣案之菸草3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大麻成分,淨重326.93公克,驗餘淨重326.64公克,有該實驗室107 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菸草3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大麻菸草之淨重,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純質淨重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竟未能悔改、遠離毒品,仍再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無視法令之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持有之期間非短,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商業(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大麻33包(合計淨重326.93公克,驗餘淨重326.64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大麻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2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上揭大麻毒品之包裝袋3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至被告其餘為警扣案之小米平板電腦1 臺、三星Note4 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Iphone7 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見偵字卷第19頁),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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