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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呂如琦許自瑋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維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301號、106 年度偵字第28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維珊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涂維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2樓之2 租屋處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中,無償轉讓予友人林晏如施用,林晏如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該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林晏如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2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第7241號、第7575號、第7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涂維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置入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涂維珊固坦承林晏如有至伊房間施用吸食器中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林晏如有向伊要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好幾次,但伊都拒絕,當日係林晏如擅自至伊房間施用吸食器中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2、經查,林晏如於106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2樓之2 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2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第7241號、第7575號、第757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106 偵28983 號卷第87-90 、95 -9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林晏如主動詢問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同意後,林晏如就將伊使用過的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次數約4 、5 次等語(見106 偵28983 號卷第8頁背面),復於偵查時自承:伊用剩的毒品放在吸食器內,林晏如會詢問伊可否施用,伊回稱「喔」後,林晏如就會自己施用,次數約有4 、5 次等語(106 偵28983 號卷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晏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初住進桃園市○○區○○路000 號22樓之2 房屋,被告免費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共4 、5 次左右等語(見106 偵28983 號卷第10頁背面)、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會拿出吸食器給我,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我沒有支付費用,次數有3 到5 次左右等語(見106 偵28983 號卷第82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林晏如於106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所轉讓,亦堪認定。

4、證人林晏如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6 年11月6 日當天,我是趁被告離家之後,自己跑到被告房間拿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在警詢、偵查所述,是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又在通緝中,因為害怕才想說把罪推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然查,無論證人林晏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是否為被告所轉讓或自行竊取,均與其本身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再查,經本院提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筆錄內容與證人林晏如後,證人林晏如卻又對被告前開供述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所述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兩者前後齟齬,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偵查時因為害怕,所以想要把罪推給別人」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林晏如自承並未收受本院108 年1 月2 日之開庭通知書,而係經由被告通知方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益徵證人林晏如到庭作證前,已與被告勾串,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屬虛偽,故應以其警、偵訊所為之證述為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見106 偵28983 號卷28-30 頁、106 毒偵7301號卷第74頁)可資佐證,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106 毒偵7301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竟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但戕害自身健康,亦毒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行為全無可取。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禁藥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轉讓禁藥之數量、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5605公克,驗餘淨重0.5586 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2、至其餘扣案物品尚查無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林晏如於本院審理時經傳為證人身分後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具結,然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無償轉讓,亦或係擅自取用之案件重要關係事項,卻與自己於本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為相互矛盾之證述,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顯屬虛詞迴護被告,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0.5605公克,驗餘淨重0.5586│
│    │                │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    │                │定書,106 毒偵7301號卷第84頁)│
├──┼────────┼───────────────┤
│ 2  │吸食器1組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