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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謝順輝林莆晉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祥昱

      江慶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9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附表編號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含○○○○○○○○○○門號SIM 卡壹枚)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寅○○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本案詐騙集團,由寅○○、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擔任車手頭(即負責與旗下車手聯絡,交付人頭電話、公費及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丁○○則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旋即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丁○○報酬為每次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依照被告寅○○、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詐騙款項,待每日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寅○○、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或放置在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丁○○收取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3,409 元,丁○○以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2 計算報酬,丁○○共計獲得報酬為10,268元,其餘款項503,141 元則全數轉交寅○○。

二、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由寅○○擔任車手頭,陳○傑(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則於106 年4 月13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旋即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卯○○詐稱:妳女兒吳聿玟與她朋友拿3 公克安非他命,她朋友跑了,妳要替妳女兒負責等語,而要求卯○○需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5 萬元裝進紅色包裹內,並放置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北寧路口之變電箱上,陳○傑即撥打附表二編號1 寅○○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傑逐依照寅○○指示前往拿取包裹,陳○傑自行於該包裹內取走約定之1,500 元報酬後,再將內含48,500元包裹轉交予寅○○。

三、案經乙○○、庚○○、辛○○、辰○○、己○○、丙○○、癸○○、子○○、陳蕎涵、戊○○、壬○○、申○○、丑○○、甲○○、卯○○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寅○○、丁○○2 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54 號卷第71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寅○○、丁○○2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則坦承確實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取款後,扣百分之2 報酬後,將款項交付被告寅○○;被告寅○○固坦承事實欄二指示陳○傑前往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北寧路口之變電箱上50,000元包裹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附表一各次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亦無附表一所示指示丁○○取款,且105年12月2 日當日伊有前往治平高中上課,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寅○○坦承事實欄二之全部犯行,核與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亦與共同被告即少年陳○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卯○○遭詐騙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寅○○106 年4 月13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少年陳○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寅○○確實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之全部犯行,並證稱確實將附表一所示各次取款交給被告寅○○、「黑哥」或其指定之地點,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庚○○、辰○○、辛○○、己○○、丙○○、癸○○、子○○、未○○、陳蕎涵、戊○○、壬○○、午○○、申○○、丑○○、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外,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辰○○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蝦皮網頁及網路匯款明細、告訴人丙○○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子○○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未○○所提供之蝦皮網站匯款明細、網路交易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蕎涵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明細、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拍賣對話紀錄、被害人午○○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丁○○提款及皇家賓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訂房照片、被告寅○○騎乘926-EGW重型機車前往皇家賓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黑哥」、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擔任車手頭,被告丁○○則於105 年11月21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實際前往取款,約定丁○○報酬為每次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依照寅○○、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詐騙款項,待每日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寅○○、「黑哥」或放置在詐騙集團指定地點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寅○○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款項其確實交給被告寅○○、綽號「黑哥」成年男子兩個人,有時拿給寅○○,有時拿給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拿給被告寅○○約5 、6 次,而且皇家賓館那次被告寅○○還騎乘926-EGW 重型機車前往皇家賓館,我一看照片臉型就知道是寅○○,如果我沒將取款之錢交給寅○○,上面一定會來跟我講,所以我很確定錢是交給寅○○,我確定見過寅○○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且有被告寅○○騎乘926-EGW 重型機車前往皇家賓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少連偵卷一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所述確實與事實相符,絕無誤認被告寅○○之可能,是關於被告寅○○所辯伊不認識丁○○,亦無附表所示指示丁○○取款云云,顯為臨訟卸責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本院細酌被告寅○○庭呈之105 年12月2 日私立治平高級中學附設進修部料一甲班缺席學生登記表(見審訴卷第74頁),該登記表上僅顯示被告寅○○第一節課於18:20至18:25分遲到外,其餘第二節課至第五節課均無記載,難認被告第二節課至第五節課確實有實際於班上上課,且依據皇家賓館之櫃臺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寅○○之時間為105 年12月2 日20時07分00秒(見少連偵卷一第64頁),而皇家賓館所在位置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私立治平高中所在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兩者所在位置並非長距離車程,故被告寅○○於105 年12月2 日第一節課於18:20至18:25分遲到上課後,而旋於第一堂上課時復離校騎乘926 -EGW重型機車前往皇家賓館取款之情形,亦非不可能,否則被告寅○○怎會於105 年12月2 日20時07分00秒出現在皇家賓館櫃臺?佐以該缺席學生登記表點名,是否確實核對學生真實身分?是否每堂課均確實點名?均無法於該缺席學生登記表詳實記載,本院審酌被告丁○○於警詢時明確供稱:105 年12月2 日20時07分出現在皇家賓館櫃臺、20時8 分進入皇家賓館房間之人就是寅○○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2頁反面),是尚難僅憑被告寅○○庭呈之無詳實載明身分確認資料及各堂點名狀況之缺席學生登記表,逕率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關於事實欄一所辯顯係委責飾卸之詞,自無足採,被告寅○○、丁○○事實欄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事實欄一,核被告寅○○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寅○○、丁○○、綽號「黑哥」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事實欄二,係詐騙集團成員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告訴人卯○○,造成告訴人卯○○誤信其家人在外遭到暴力索討,因擔憂其至親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其騙取告訴人卯○○金錢之目的,被告寅○○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是核被告寅○○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寅○○與少年陳○傑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所示1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所示1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二所示1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寅○○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陳○傑係90年4 月生,與被告寅○○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陳○傑仍為少年,是被告寅○○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陳○傑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寅○○、丁○○2 人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組成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另被告寅○○共同與未成年人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至不足取,顯屬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損害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寅○○擔任車手頭、被告丁○○擔任車手,各自於本件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及其等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足見其2人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財產所有、分配規範之認知均為薄弱,及被告2 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期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刑法修正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獨立個別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4 月13日上午6 時06分29秒、同日下午12時58分00秒兩則對話,是被告寅○○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打給我的,寅○○告訴我到車站買票時跟他說,我當時正依照寅○○指示要前往基隆去拿取5 萬元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寅○○106 年4 月13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少年陳○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99頁)完全相符,而被告寅○○供稱:扣案IPHONE手機1 支是我的手機,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的門號(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11 頁),足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屬被告寅○○所有,供其與陳○傑聯繫遂行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扣案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尚難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擔任車手各次領款金額有交給寅○○、或綽號「黑哥」成年男子,獲利金額就是當日提領金額的2 %,獲利總共不會超過2 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3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少連偵卷二第95頁),是被告丁○○收取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款項共計513,409 元,丁○○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2 ,丁○○共計獲得報酬為10,268元,其餘款項503,141 元則全數轉交寅○○或綽號「黑哥」成年男子,則被告丁○○附表一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10,268元,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寅○○事實欄一犯罪所得,根據被告丁○○收取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款項共計513,409 元,丁○○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2 ,丁○○共計獲得報酬為10,268元,其餘款項503,141 元則全數轉交寅○○或綽號「黑哥」成年男子,則被告寅○○事實欄一犯罪所得503,141 元;被告寅○○事實欄二犯罪所得,根據證人陳○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二我獲利1,500 元,該1,500 元是我從包裹內50,000元取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是關於事實欄二被告寅○○獲有48,500元犯罪所得。綜上,本案被告寅○○之犯罪所得共計551,641 元(計算式=503,141 元+48,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寅○○、丁○○上開所犯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丁○○領款之時間、│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地點與金額        │
├──┼────┼────┼────────┼────────┼──────┼───────┼─────────┤
│ 1  │105年11 │告訴人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105年11月23日晚 │15,000元    │林子萍(所涉幫│105年11月23日晚間 │
│    │月19日中│乙○○  │ECPZ二手拍賣網站│間6時33分許     │            │助詐欺罪嫌另由│6時42分許至同日晚 │
│    │午12時許│        │上販售CANON 6D相│                │            │警方偵辦中)所│間6時59分許,在桃 │
│    │        │        │機,並透過通訊軟│                │            │申辦之中國信託│園市中壢區復興路12│
│    │        │        │體LINE向乙○○詐│                │            │商業銀行帳號46│、14號第一銀行中壢│
│    │        │        │稱需匯款購物等語│                │            │0000000000號帳│分行,提領總計8萬 │
│    │        │        │,致乙○○陷於錯│                │            │戶(下稱中信銀│3,000元(告訴人黃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行帳戶)      │勤益第3筆匯款部分 │
├──┼────┼────┼────────┼────────┼──────┼───────┤,係於同日晚間6時 │
│ 2  │105年11 │告訴人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105年11月23日晚 │7,6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0分許至同日晚間7 │
│    │月19日下│庚○○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間6時45分許     │            │              │時21分許,在相同地│
│    │午4時51 │        │售吸塵器,致林筠│                │            │              │點,提領總計59,000│
│    │分許    │        │真陷於錯誤而依指│                │            │              │元)。            │
│    │        │        │示匯款          │                │            │              │                  │
├──┼────┼────┼────────┼────────┼──────┼───────┤                  │
│ 3  │105年11 │告訴人  │佯裝購物網站及中│1.105年11月23日 │1.29,989元  │1.中信銀行帳戶│                  │
│    │月23日下│辰○○  │國信託客服人員,│  晚間6時39分許 │            │              │                  │
│    │午5時29 │        │詐稱網路購物付款│2.105年11月23日 │2.29,989元  │2.中信銀行帳戶│                  │
│    │分許    │        │設定有誤等語,致│  晚間6時40分許 │            │              │                  │
│    │        │        │辰○○陷於錯誤而│3.105年11月23日 │3.29,985元  │3.何佳真(所涉│                  │
│    │        │        │依指示匯款      │  晚間7時11分許 │            │  幫助詐欺罪嫌│                  │
│    │        │        │                │                │            │  另由警方偵辦│                  │
│    │        │        │                │                │            │  中)所申辦之│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溪湖│                  │
│    │        │        │                │                │            │  郵局帳號0081│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下稱溪│                  │
│    │        │        │                │                │            │  湖郵局帳戶)│                  │
├──┼────┼────┼────────┼────────┼──────┼───────┼─────────┤
│ 4  │105年11 │告訴人  │佯裝購物網站及中│1.105年11月23日 │1.29,985元  │溪湖郵局帳戶  │105年11月23日晚間 │
│    │月23日下│辛○○  │國信託客服人員,│  下午4時56分許 │            │              │6時50分許至同日晚 │
│    │午4時許 │        │詐稱網路購物付款│2.105年11月23日 │2.29,985元  │              │間7時21分許,在桃 │
│    │        │        │設定有誤,致邱元│  下午5時8分許  │            │              │園市中壢區復興路12│
│    │        │        │昱陷於錯誤而依指│                │            │              │、14號第一銀行中壢│
│    │        │        │示匯款          │                │            │              │分行,提領總計59,0│
├──┼────┼────┼────────┼────────┼──────┼───────┤00 元。           │
│ 5  │105年11 │告訴人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105年11月23日下 │7,600元     │溪湖郵局帳戶  │                  │
│    │月23日下│己○○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午4時31分許     │            │              │                  │
│    │午4時30 │        │售吸塵器,致林孟│                │            │              │                  │
│    │分許    │        │群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6  │105年11 │告訴人  │佯裝成檢警人員及│1.105年11月23日 │1.23,023元  │溪湖郵局帳戶  │                  │
│    │月23日下│丙○○  │國泰世華銀行主任│  晚間6時44分許 │            │              │                  │
│    │午5時42 │        │,詐稱先前遭詐騙│2.105年11月23日 │2.2,999元   │              │                  │
│    │分許    │        │之款項要退還等語│  晚間6時58分許 │            │              │                  │
│    │        │        │,致丙○○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7  │105年12 │告訴人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105年12月2日上午│4,300元     │陳鈞祺(所涉幫│於105年12月2日下午│
│    │月1日某 │癸○○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11時40分許      │            │助詐欺取財罪嫌│4時40分許至同日晚 │
│    │時      │        │售SONY手機,致張│                │            │業經臺灣新北地│間6時44分許,在桃 │
│    │        │        │秀惠陷於錯誤而依│                │            │方法院檢察署檢│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
│    │        │        │指示匯款        │                │            │察官以106年度 │段501號地下1樓家樂│
│    │        │        │                │                │            │偵字第6573號為│福中原店及桃園市○○
○    ○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            │)所申辦之台新│家樂福內壢店,提領│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板│總計40,000元。    │
│    │        │        │                │                │            │南分行帳號2065│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下稱台新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8  │105年12 │告訴人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105年12月2日下午│1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月2日某 │子○○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5時31分許       │            │              │                  │
│    │時      │        │售微波爐,並透過│                │            │              │                  │
│    │        │        │通訊軟體LINE向許│                │            │              │                  │
│    │        │        │銘容詐稱需匯款購│                │            │              │                  │
│    │        │        │物等語,致子○○│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
│ 9  │105年12 │被害人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105年12月2日上午│1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月2日凌 │未○○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11時31分許      │            │              │                  │
│    │晨1時8分│        │售SONY手機,並透│                │            │              │                  │
│    │許      │        │過通訊軟體LINE向│                │            │              │                  │
│    │        │        │未○○詐稱需匯款│                │            │              │                  │
│    │        │        │購物等語,致鄭雅│                │            │              │                  │
│    │        │        │娟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10  │105年12 │告訴人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105年12月2日上午│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月2日上 │陳蕎涵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11時44分許      │            │              │                  │
│    │午11時許│        │售卡西歐EX-FRlOO│                │            │              │                  │
│    │        │        │分離式相機,並透│                │            │              │                  │
│    │        │        │過通訊軟體LINE向│                │            │              │                  │
│    │        │        │陳蕎涵詐稱需匯款│                │            │              │                  │
│    │        │        │購物等語,致陳蕎│                │            │              │                  │
│    │        │        │涵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11  │105年12 │告訴人  │佯裝為戊○○鄰居│105年12月2日下午│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月2日下 │戊○○  │黃太太,詐稱需錢│2時38分許       │            │              │                  │
│    │午2時21 │        │孔急等語,致吳淑│                │            │              │                  │
│    │分許    │        │芬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12  │105年12 │告訴人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105年12月2日下午│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月2日下 │壬○○  │蝦皮拍賣網站上販│5時52分許       │            │              │                  │
│    │午5時許 │        │售相機,並透過通│                │            │              │                  │
│    │        │        │訊軟體LINE向侯雅│                │            │              │                  │
│    │        │        │軒詐稱需匯款購物│                │            │              │                  │
│    │        │        │等語,致壬○○陷│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13  │105年12 │被害人  │佯裝員警詢問先前│105年12月2日晚間│11,011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月2日晚 │午○○  │上網購物是否未收│6時27分許       │            │              │                  │
│    │間6時27 │        │到商品而遭詐騙情│                │            │              │                  │
│    │分許    │        │事,其後又佯裝郵│                │            │              │                  │
│    │        │        │局人員,致午○○│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14  │105年12 │告訴人  │佯裝購物網站工作│1.105年12月2日晚│1.29,985元  │陳鈞祺所申辦之│於105年12月2日晚間│
│    │月2日下 │申○○  │人員及玉山銀行經│  間6時17分許   │            │彰化商業銀行帳│6時30分許至同日晚 │
│    │午4時48 │        │理,詐稱網路購物│                │            │號000000000000│間6時43分許,在桃 │
│    │分許    │        │付款設定有誤等語│2.105年12月2日晚│2.29,985元  │00號帳戶(下稱│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
│    │        │        │,致申○○陷於錯│  間6時20分許   │            │彰化銀行帳戶)│段450號家樂福內壢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店,提領總計87,000│
│    │        │        │                │3.105年12月2日晚│3.29,985元  │              │元。              │
│    │        │        │                │  間6時2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4.105年12月2日晚│4.29,985元  │              │                  │
│    │        │        │                │  間6時24分許   │            │              │                  │
│    │        │        │                │                │            │              │                  │
│    │        │        │                │5.105年12月2日晚│5.8,000元   │              │                  │
│    │        │        │                │  間6時36分許   │            │              │                  │
├──┼────┼────┼────────┼────────┼──────┼───────┤                  │
│15  │105年12 │告訴人  │佯裝購物網站工作│1.105年12月2日晚│1.23,024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    │月2日晚 │丑○○  │人員,詐稱網路購│  間9時25分許   │            │              │                  │
│    │間8時50 │        │物因簽收錯誤致重│                │            │              │                  │
│    │分許    │        │複購物,將導致其│2.105年12月2日晚│2.14,015元  │              │                  │
│    │        │        │帳戶遭連續扣款1 │  間9時35分許   │            │              │                  │
│    │        │        │年等語,致丑○○│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16  │105年12 │告訴人  │佯裝購物網站及銀│1.105年12月2日晚│1.29,982元  │陳鈞祺所申辦之│105年12月2日晚間6 │
│    │月2日下 │甲○○  │行客服人員,詐稱│  間6時25分許   │            │中華郵政股份有│時54分許至同日晚間│
│    │午5時22 │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                │            │限公司土城清水│6時56分許,在桃園 │
│    │分許    │        │有誤等語,致田曉│2.105年12月2日晚│2.29,982元  │郵局帳號031113│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 │
│    │        │        │坤陷於錯誤而依指│  間6時33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262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示匯款          │                │            │              │內壢簡易分行,提領│
│    │        │        │                │                │            │              │總計60,000 元。   │
├──┴────┴────┴────────┴────────┴──────┴───────┴─────────┤
│註:①丁○○收取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513,409 元,丁○○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2 ,丁○○共計獲得報酬為  │
│      10,268元,其餘款項503,141元則全數轉交寅○○。                                                           │
│    ②寅○○收取自丁○○轉交之詐欺款項,扣除丁○○百分之2報酬後,取得詐欺款項共計為503,141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對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
│1   │電子產品(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本院107 年度刑管字第707 號│
│    │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54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 │號卷一第8 頁)            │
│    │支                            │                          │
├──┼───────────────┤                          │
│2   │電子產品(ZTE 廠牌行動電話(IM│                          │
│    │EI:000000000000000 )內含SIM │                          │
│    │卡2 枚 )1 支                 │                          │
├──┼───────────────┤                          │
│3   │電子產品(MO3IA 行動電話(IMEI│                          │
│    │:000000000000000 )內含大陸地│                          │
│    │區門號SIM 卡1 枚)1 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