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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謝順輝林莆晉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忠盛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雙連街582 巷「龍潭綜合體育園區」內,見在該園區走路運動之曾達隆經過該處,誤以為曾達隆係破壞其機車前車殼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金屬材質之帆布剪自後刺殺曾達隆背部軀幹1 下,致曾達隆背部裂傷約0.5 公分,曾達隆立即轉身確認發生何事,其又接續持上開剪刀刺向曾達隆2 下,曾達隆以雙手抵擋,重心不穩倒地,李忠盛於曾達隆倒地後,續持該剪刀刺向曾達隆1 下,曾達隆仍以雙手抵擋,致曾達隆因而受有左手背裂傷約3 公分併肌腱損傷、左腕裂傷約2 公分、右前臂多處裂傷約5-7 公分併肌肉損傷、背部裂傷約0.5 公分、右上臂及左前胸壁多處擦傷之傷害。李忠盛見曾達隆已受傷流血,乃停止攻擊,經在旁運動之民眾陳淑玲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當場逮捕正在清洗作案用剪刀之李忠盛,並扣得上開作案用剪刀1 把。

二、案經曾達隆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2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盛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67頁、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54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28 頁至第132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達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遭被告持刀刺傷之情節甚詳(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82頁、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證人陳淑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前開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2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4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扣案之剪刀1 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4 張、被告書立道歉書2 紙、107 年8 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70062525號鑑定書1 份(見訴字卷第68頁、第109頁至第110 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係於告訴人胸口靠近心臟、肺臟要害部位猛刺數下等情。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因為其摩托車前斜板異位翹起,懷疑告訴人踹其機車蓋子,才會持剪刀傷害告訴人,當天其只是要教訓他,其並沒有要殺死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縱令造成傷害,亦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作為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達隆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前也沒看過被告,被告拿剪刀第一刀刺我背部,我轉身,然後被告又往我前胸刺,我當時用雙手抵擋,也有用腳踢,被告刺傷我後,可能看到我受傷,就沒有繼續再刺下去,當時沒有人來拉被告,因為我有用手擋,所以比較嚴重的就是手挫傷,前後時間約1 、2 分鐘而已,被告開始刺我到停手這段期間,我是沒有聽到被告說「給你死」或要對我怎麼樣的話,前後時間約1 、2 分鐘而已,我自己主觀看法是認為被告當時是要傷害我,被告停手後就跑去附近廁所裡面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陳淑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動手拿剪刀刺曾達隆到停手這段期間,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話,我只有聽到曾達隆說「你幹什麼?你幹什麼?」,被告刺完後就回到原本廁所,被告沒有跑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相符。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亦未發生任何衝突,被告係誤以為告訴人有破壞其機車前車殼,一時生氣而持剪刀先後刺告訴人4 下,經過時間僅約1 、2 分鐘,於見告訴人受傷流血即自行停止攻擊告訴人。再觀諸所受傷勢左手背裂傷約3 公分併肌腱損傷、左腕裂傷約2 公分、右前臂裂傷約5-7 公分併肌肉損傷、背部裂傷約0.5 公分、右上臂及左前胸壁多處擦傷,其中背部屬要害部位,雖受有長約0.5 公分之裂傷,僅為剪刀刀尖觸及所致,傷口甚小又淺,力道亦屬輕微,告訴人前胸之傷則為擦傷,非剪刀直接所刺傷者;而告訴人左手背、左腕及右前臂之傷,雖為剪刀所刺傷,右上臂之擦傷則非剪刀所刺,惟左手背、左腕、右前臂並非人體重要部位;或為被告直接攻擊所致,或為告訴人以雙手抵擋過程所傷,依其本案全部傷勢情形,均無致命之危險。綜上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與犯意,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忠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有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侵占、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僅因懷疑告訴人損壞其機車前車殼,而持剪刀刺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有左手背裂傷約3 公分併肌腱損傷及右前臂多處裂傷約5-7 公分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非輕;被告僅憑主觀臆測且未加任何求證,即率持剪刀行刺告訴人,手段危害社會安寧;犯後坦認傷害犯行,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見訴字卷第102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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