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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紀榮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維哲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維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 行原記載「在社群網站FACEBOOK」,補充為『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二手/ 全新手機相機TR70IxI8IPHO…」、「Apple 蘋果二手交流中心」、「二手智慧型手機, 平板交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維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期間,雖犯有多項詐欺犯行(非累犯),惟審酌被告當時年僅19歲,國中畢業之學歷,且母親患有中度重鬱症(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訴卷第74頁),家境清寒(清寒證明書見本院訴卷第77頁),信其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惟犯後業與告訴人林梣煖、林裕傑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損失完畢,此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80頁及反面、第102 頁及反面),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林梣煖、林裕傑所受損害,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惟被告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其透過網際網路詐得之金額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數額尚非鉅大,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以網際網路利用告訴人林梣煖、林裕傑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林梣煖、林裕傑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林梣煖、林裕傑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林梣煖、林裕傑之損失;其自述:職業「上班族」、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 月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共計1 萬8,000 元,嗣已返還予告訴人林梣煖、林裕傑,此有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訴卷第80頁及反面、第102 頁及反面)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52號
    被      告  胡維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明知並無IPHONE 6S手機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晚間11
    時2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胡維哲」
    佯稱出售IPHONE 6S手機,致林梣煖、林裕傑陷於錯誤,而
    應允購買手機,並分別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10
    6年5月16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6,000元至不知情之洪芷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二、案經林梣煖、林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維哲於警詢及偵│1.被告胡維哲106年5月15日│
│    │訊時之供述          │  晚間11時22分許前某時,│
│    │                    │  在FACEBOOK佯稱出售IPHO│
│    │                    │  NE 6S手機云云,致告訴 │
│    │                    │  人林梣煖、林裕傑陷於錯│
│    │                    │  誤,而匯款至證人洪芷昀│
│    │                    │  之聯邦帳戶之事實。    │
│    │                    │2.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    │                    │  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林梣煖│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晚間11│
│    │警詢時之證述        │時22分許前某時,在FACEBO│
│    │                    │OK佯稱出售手機云云,致告│
│    │                    │訴人林梣煖陷於錯誤,而應│
│    │                    │允購買手機,並匯款至證人│
│    │                    │洪芷昀聯邦帳戶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晚間11│
│    │警詢時之證述        │時22分許前某時,在FACEBO│
│    │                    │OK佯稱出售手機云云,致告│
│    │                    │訴人林裕傑陷於錯誤,而應│
│    │                    │允購買手機,並匯款至證人│
│    │                    │洪芷昀聯邦帳戶之事實。  │
├──┼──────────┼────────────┤
│ 4  │證人洪芷昀於警詢及偵│1.被告曾向證人洪芷昀借用│
│    │訊之證述            │  其聯邦帳戶之事實。    │
│    │                    │2.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    │                    │  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5  │1.證人洪芷昀聯邦帳戶│告訴人2人於106年5月16日 │
│    │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匯款至證人洪芷昀聯邦帳戶│
│    │  細各1份           │之事實。                │
│    │2.告訴人林梣煖之交易│                        │
│    │  明細翻拍照片1張、 │                        │
│    │  帳戶交易明細1份   │                        │
│    │3.告訴人林裕傑之交易│                        │
│    │  明細1紙           │                        │
├──┼──────────┼────────────┤
│ 6  │告訴人林梣煖之FACEBO│被告佯稱出售手機云云,致│
│    │OK訊息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林梣煖陷於錯誤,而│
│    │                    │應允購買手機,並匯款至證│
│    │                    │人洪芷昀聯邦帳戶之事實。│
├──┼──────────┼────────────┤
│ 7  │告訴人林裕傑之FACEBO│被告佯稱出售手機云云,致│
│    │OK訊息翻拍照片27張  │告訴人林裕傑陷於錯誤,而│
│    │                    │應允購買手機,並匯款至證│
│    │                    │人洪芷昀聯邦帳戶之事實。│
├──┼──────────┼────────────┤
│ 8  │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被告在FACEBOOK刊登出售手│
│    │4張                 │機訊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柏  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