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維哲
- 選任辯護人
-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維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 行原記載「在社群網站FACEBOOK」,補充為『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二手/ 全新手機相機TR70IxI8IPHO…」、「Apple 蘋果二手交流中心」、「二手智慧型手機, 平板交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維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期間,雖犯有多項詐欺犯行(非累犯),惟審酌被告當時年僅19歲,國中畢業之學歷,且母親患有中度重鬱症(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訴卷第74頁),家境清寒(清寒證明書見本院訴卷第77頁),信其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惟犯後業與告訴人林梣煖、林裕傑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損失完畢,此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80頁及反面、第102 頁及反面),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林梣煖、林裕傑所受損害,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惟被告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其透過網際網路詐得之金額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數額尚非鉅大,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以網際網路利用告訴人林梣煖、林裕傑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林梣煖、林裕傑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林梣煖、林裕傑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林梣煖、林裕傑之損失;其自述:職業「上班族」、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 月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共計1 萬8,000 元,嗣已返還予告訴人林梣煖、林裕傑,此有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訴卷第80頁及反面、第102 頁及反面)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52號
被 告 胡維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明知並無IPHONE 6S手機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晚間11
時2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胡維哲」
佯稱出售IPHONE 6S手機,致林梣煖、林裕傑陷於錯誤,而
應允購買手機,並分別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10
6年5月16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6,000元至不知情之洪芷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二、案經林梣煖、林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維哲於警詢及偵│1.被告胡維哲106年5月15日│
│ │訊時之供述 │ 晚間11時22分許前某時,│
│ │ │ 在FACEBOOK佯稱出售IPHO│
│ │ │ NE 6S手機云云,致告訴 │
│ │ │ 人林梣煖、林裕傑陷於錯│
│ │ │ 誤,而匯款至證人洪芷昀│
│ │ │ 之聯邦帳戶之事實。 │
│ │ │2.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 │ │ 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林梣煖│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晚間11│
│ │警詢時之證述 │時22分許前某時,在FACEBO│
│ │ │OK佯稱出售手機云云,致告│
│ │ │訴人林梣煖陷於錯誤,而應│
│ │ │允購買手機,並匯款至證人│
│ │ │洪芷昀聯邦帳戶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晚間11│
│ │警詢時之證述 │時22分許前某時,在FACEBO│
│ │ │OK佯稱出售手機云云,致告│
│ │ │訴人林裕傑陷於錯誤,而應│
│ │ │允購買手機,並匯款至證人│
│ │ │洪芷昀聯邦帳戶之事實。 │
├──┼──────────┼────────────┤
│ 4 │證人洪芷昀於警詢及偵│1.被告曾向證人洪芷昀借用│
│ │訊之證述 │ 其聯邦帳戶之事實。 │
│ │ │2.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 │ │ 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5 │1.證人洪芷昀聯邦帳戶│告訴人2人於106年5月16日 │
│ │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匯款至證人洪芷昀聯邦帳戶│
│ │ 細各1份 │之事實。 │
│ │2.告訴人林梣煖之交易│ │
│ │ 明細翻拍照片1張、 │ │
│ │ 帳戶交易明細1份 │ │
│ │3.告訴人林裕傑之交易│ │
│ │ 明細1紙 │ │
├──┼──────────┼────────────┤
│ 6 │告訴人林梣煖之FACEBO│被告佯稱出售手機云云,致│
│ │OK訊息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林梣煖陷於錯誤,而│
│ │ │應允購買手機,並匯款至證│
│ │ │人洪芷昀聯邦帳戶之事實。│
├──┼──────────┼────────────┤
│ 7 │告訴人林裕傑之FACEBO│被告佯稱出售手機云云,致│
│ │OK訊息翻拍照片27張 │告訴人林裕傑陷於錯誤,而│
│ │ │應允購買手機,並匯款至證│
│ │ │人洪芷昀聯邦帳戶之事實。│
├──┼──────────┼────────────┤
│ 8 │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被告在FACEBOOK刊登出售手│
│ │4張 │機訊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柏 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