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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呂世文曾淑君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被告
陳春辰
被告
黃思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忠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春辰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思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陳志忠及陳春辰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耀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晟耀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黃思誠則係香港BOAZTECH CO .,LIMITED(下稱波阿斯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均明知波阿斯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晟耀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陳志忠及陳春辰竟基於為晟耀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黃思誠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陳志忠、黃思誠分別指示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温金蘭及不知情之波阿斯公司員工接續登載不實事項於附表所示之IN VOICE(下稱商業發票),再由晟耀公司向國稅局提出申報扣抵,而逃漏民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臺幣(下同)77萬2406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2,405 元);逃漏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6萬3,98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理由

一、審判權部分按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思誠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稱:被告黃思誠為本案犯行期間人都在大陸地區(上海),我國有無審判權容有疑義云云(見審訴字卷第82頁正、反面),然查被告黃思誠為本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地、結果地分別在大陸地區及我國之領域內,依上開說明,無論何者,我國對於被告黃思誠本案犯罪事實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陳春辰、黃思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晟耀公司會計温金蘭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北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羿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波阿斯公司商業發票、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單及匯入匯款通知書、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5 年10月6 日一內壢字第00129 號函暨晟耀公司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5 年10月13日合金中壢字第1050004240號函暨晟耀公司及被告陳志忠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人温金蘭與被告陳志忠、黃思誠聯繫之電子郵件、晟耀公司內部轉帳傳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531 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60596452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參照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下同),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係系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 . . 」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60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就被告黃思誠所引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已經檢察官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審訴字卷第81頁反面)。

㈡ 罪名

⒈承上開㈠⒈之說明,核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⒉承上開㈠⒉之說明,核被告黃思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 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⒈查被告陳春辰之辯護人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故本案被告陳春辰與被告陳志忠不成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云云(見訴字卷第55頁),然參上開㈠⒈之說明關於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依據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則被告陳春辰雖非晟耀公司之負責人,而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晟耀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志忠共同實行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與被告陳志忠以共同正犯論。是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温金蘭就本案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黃思誠利用不知情之波阿斯員工遂行前揭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 罪數

⒈被告陳志忠、陳春辰上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黃思誠先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應分別論以一罪;而其主觀上係出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行為本身,可認即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 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㈥ 量刑爰審酌被告黃思誠為波阿斯公司負責人,竟配合晟耀公司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陳志忠、陳春辰分別擔任晟耀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竟以不正當方法為該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正確,其等所為皆應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與温金蘭之犯罪分工、晟耀公司另經稅務機關裁處補稅、罰鍰繳納完畢、被告黃思誠指示不知情波阿斯公司員工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節、數額、並無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 緩刑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 至9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3 人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㈧ 不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陳志忠、陳春辰為晟耀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命應補稅額77萬2,406 元(另加計利息1 萬8,032 元)、46萬3,989 元(另加計利息3,673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各1 紙存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68、70頁),是被告陳志忠、陳春辰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繳納完畢,若就本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該公司遭受雙重負擔而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黃思誠為本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為其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54頁正、反面),且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    開立時間    │金額(USD)               │
├──┼────────┼─────────────┤
│1   │民國103年10月1日│5 萬元                    │
├──┼────────┼─────────────┤
│2   │   103年10月15日│5 萬元                    │
├──┼────────┼─────────────┤
│3   │   103年11月10日│4 萬8,000元               │
├──┼────────┼─────────────┤
│4   │   104年11月24日│4 萬5,000元               │
├──┼────────┼─────────────┤
│5   │   104年12月30日│3 萬8,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