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憲宏(原名温柜峰)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楨律師
- 被告
- 鄒裕嘉
- 指定辯護人
-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憲宏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裕嘉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憲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或出借,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温憲宏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於受林建志之委託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而購入金屬槍管後,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由鄒裕嘉所經營之輪胎店內2 樓,以換裝槍管之方式,加工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再將該改造手槍交予林建志。嗣於106 年8月7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林建志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之居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扣得該改造手槍(林建志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㈡鄒裕嘉亦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緣温憲宏於106 年7 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兼工廠內,向黃勝麟展示內部已貫通具有螺紋但尚未切割之鐵製線管,表示在進行切割後,其與領有乙級工業執照會燒亞焊之某友人可代為將之製造成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再帶同黃勝麟前往鄒裕嘉之上開輪胎店,向黃勝麟解說製造槍管之原理,並向黃勝麟再度展示上揭鐵製線管,經黃勝麟委託製造槍管後,温憲宏即向黃勝麟收取3,000 元之費用,温憲宏與鄒裕嘉竟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間,在上開輪胎店內,由温憲宏及鄒裕嘉先後以該輪胎店內之切割機進行裁切之方式,共同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再由温憲宏將該槍管交予黃勝麟,然因黃勝麟將温憲宏及鄒裕嘉所製造之槍管裝入其所有未扣案之槍枝時,因槍管尺寸不合而擠壞該槍枝,温憲宏及鄒裕嘉因而未能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得逞,嗣温憲宏因未能成功製造槍管,再於不詳時、地交還3,000 元予黃勝麟。
㈢温憲宏於受卓志漢委託,就卓志漢之友人即自稱「林江典」之人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進行改造,即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 年7 至9 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使用鑽床重新貫通槍管以及使用鋼刷將槍管內徑鐵鏽清除之方式,將上開槍枝進行改造,温憲宏透過卓志漢將該槍枝交還予「林江典」後,因「林江典」表示温憲宏並未將該槍枝之滑套、槍管裝好,便又透過卓志漢將該槍枝交予温憲宏,請温憲宏再進行改造,以使該槍枝得以擊發子彈,後温憲宏即再以前揭方式將該槍枝加工製造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㈣嗣於106 年10月2 日晚間至4 日凌晨間之某時,在温憲宏上開住處附近某處,因温憲宏即將執行觀察、勒戒,適有劉明東欲商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温憲宏竟另行起意,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交付予劉明東而出借之。其後於106 年10月4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員警經屋主范小萍同意進行搜索後,扣得劉明東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於扣案時該槍枝業經劉明東拆解,劉明東所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㈤温憲宏又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放置於其前開住處內而持有之。
二、温憲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新格旅館506 室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鄒裕嘉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鄒裕嘉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嗣於106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警方經温憲宏及鄒裕嘉之同意進入新格旅館506 室內搜索。再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温憲宏之前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子彈、如附表二所示供温憲宏為本件製造槍枝犯行所用物品,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經温憲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前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建志、黃勝麟、連嘉宏、劉明東、卓志漢、卓釗旭及陳育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而員警季偉凱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業表示就上開各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 59條第1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偵查機關係依據概括授權將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將所採得被告温憲宏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則依該鑑定程序所為之鑑定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又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雖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明確敘明被告温憲宏持有之時、地,然起訴書內既已敘明有自被告温憲宏之前開住處內扣得子彈半成品2 批,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放置於該2 批子彈內而一同遭扣案,且一併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77頁及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13 至115 頁),檢察官並當庭表示起訴之範圍包括被告温憲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部分(參本院重訴字卷第66頁),本院當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㈤、二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本院重訴字卷第53頁背面、第122 頁、第16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777 號卷第15至17、19至25、111 、112 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48至52頁及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15至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73至79、86、87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其結果各略以:「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半成品2 袋,鑑定情形如下:. . . 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9787號、107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10700096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777 號卷第113 至116 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113 至115 頁),復有扣案槍枝可為佐證;又被告温憲宏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確認檢驗之方式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 月4 日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參桃園地檢毒偵字第220 號卷第18、19、40頁),本院審酌另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參照),循此足徵被告温憲宏確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俱足佐被告温憲宏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温憲宏此部分犯行皆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訊據被告温憲宏就此部分犯行坦認不諱,然辯稱:伊跟被告鄒裕嘉都有利用該輪胎店內之切割機進行裁切,而製造黃勝麟所委託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但被告鄒裕嘉在切割時並不知道是在切割槍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温憲宏辯護稱:因該槍管並未扣案,雖被告温憲宏坦認有此行為,然無法認定是否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不得論以該罪云云。被告鄒裕嘉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或幫助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偶爾幫被告温憲宏切鐵材,但伊不知道槍管長什麼樣子,伊雖有看到被告温憲宏在該輪胎店內切割東西,然伊不知道是在切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温憲宏有於106 年7 月間,在上開住處內,向黃勝麟展示內部已貫通具有螺紋但尚未切割之鐵製線管,表示在進行切割後,其與領有乙級工業執照之某友人可代為將之製造成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再帶同黃勝麟前往被告鄒裕嘉之上開輪胎店,向黃勝麟解說製造槍管之原理,並向黃勝麟再度展示上揭鐵製線管,黃勝麟即委託被告温憲宏製造槍管且交付3,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黃勝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27至37、98至103 、110 至113 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39右、本院重訴字卷第122 至125 頁),其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並無重大齟齬,亦與被告温憲宏所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參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30、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至證人黃勝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温憲宏在其住處所展示將切割用以製造槍管之線管,內部本即有膛線(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31頁),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温憲宏於其住處所展示之線管內並無螺紋(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11 頁),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結稱被告温憲宏在其住處及上開輪胎店內所展示之線管為同一(參本院重訴字卷第124 頁背面),證述內容雖略有出入,然參以106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25分許被告温憲宏與證人黃勝麟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温憲宏即有明確回應證人黃勝麟方才所拿線管裡面有螺紋(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30頁),是應以證人黃勝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㈡查被告温憲宏於警詢中先供稱關於在被告鄒裕嘉之上開輪胎店內切割黃勝麟所委託之槍管時,被告鄒裕嘉就製造之過程均有參與看到(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4業背面),於偵查中亦結稱:「就為黃勝麟製造槍管之部分,被告鄒裕嘉提供切割工具及場地,也是被告鄒裕嘉裁切槍管,先前警詢未提及是因為沒有問我,被告鄒裕嘉也知道我有為黃勝麟裁切槍管。」等語甚明(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86頁),於審理中復均證稱被告鄒裕嘉確實有切割黃勝麟委託之槍管(參本院重訴字卷第131 至133 頁),另依證人黃勝麟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温憲宏確實有向其表示有另外1 個具乙級工業執照會燒亞焊之友人,並特地帶同其前往被告鄒裕嘉之上開輪胎店,證人黃勝麟並表示被告温憲宏係指其會拜託另1 個人幫忙製造槍管(參本院重訴字卷第124 頁背面),被告温憲宏亦坦認確有向黃勝麟表示上情(參本院重訴字卷第131 頁背面)則顯然被告温憲宏係表示有另1 人會一同製造槍管,被告鄒裕嘉除確實有切割黃勝麟所委託槍管之行為外,若被告鄒裕嘉與此部分犯行無涉,被告温憲宏之上揭住處內既亦有切割機,當無特地帶同黃勝麟前往被告鄒裕嘉之輪胎店展示鐵製線管,且其後並於該輪胎店內切割槍管之必要,也毋須向黃勝麟表示有具備乙級執照會燒亞焊的朋友,而黃勝麟於被告温憲宏所交付之槍管無法安裝時,復無再打電話至該輪胎店告知之必要(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11 頁背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温憲宏應係與被告鄒裕嘉共同製造槍管無訛,被告温憲宏於本院審理中方以證人身份證稱並無1 名具備乙級執照會燒亞焊的友人云云,當屬推拖之詞。
㈢至被告温憲宏嗣雖翻稱被告鄒裕嘉應該不知道所裁切的是槍管云云(參本院重訴字卷第131 頁、第133 頁背面),然經質疑何以在偵訊中要表示被告鄒裕嘉知道其有幫黃勝麟裁切槍管時,又改口稱是第1 次切槍管時被告鄒裕嘉不知情,後來要重做時其才向被告鄒裕嘉表示上次在切的其實是黃勝麟要的槍管,被告鄒裕嘉當時才知道先前所切的是槍管,其第2 次切槍管時,被告鄒裕嘉就知道其是在切槍管了(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8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所指稱關於被告鄒裕嘉不知悉有參與切割槍管之情節,明顯有所出入,應屬迴護被告鄒裕嘉之詞無誤,不足為採。
㈣另被告鄒裕嘉於警詢中經詢問被告温憲宏為黃勝麟製造槍管之犯行時,係表示其有看到被告温憲宏在上開輪胎店內切割線管(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第23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第154 頁背面),於偵訊中改稱其不知道被告温憲宏在該輪胎店內切什麼東西云云,且並未表示有幫被告温憲宏切割任何物品(參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53頁背面、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在聽聞被告温憲宏表示本件之槍管係由其所切割,但其應不知道是在切割槍管云云後,又附和被告温憲宏之說詞而翻異前詞稱其偶爾會幫被告温憲宏切割物品,但其不知道槍管長什麼樣子云云(參本院重訴字卷第162 頁背面),其所為辯解出入甚鉅,當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訛,不足為採。
㈤而本件被告2 人為黃勝麟所製造之槍管因並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檢察官就此未為積極之舉證,逕認被告2 人應論以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固有未當,然被告2 人既然均知悉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得違法製造(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54、85頁),卻猶欲共同以前述方式切割鐵製線管而製造之,則渠等主觀上當皆仍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甚屬灼然。又依證人黃勝麟之前開證述,雖可知被告2 人所製造之槍管無法安裝於其所有之槍上,惟亦足以認定被告2 人應因已切割鐵製線管而著手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僅因未能完成一可供使用之槍管而屬未遂。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稱因槍管未扣案而未能進行鑑定,故被告2 人無法論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本院尚難憑採。
㈥綜上,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鄒裕嘉之辯詞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訊據被告温憲宏固坦承有受卓志漢之委託,在前揭時、地,以使用鑽床重新貫通槍管以及使用鋼刷將槍管內徑鐵鏽清除之方式,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進行改造,且亦不爭執於該槍枝經扣案送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之犯行,辯稱:該槍枝於交予其時就已經具有殺傷力,伊只是進行除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温憲宏辯護稱:檢察官無法證明該槍枝係何時具有殺傷力,也可能是劉明東取得該槍枝後再自行加工,而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卓志漢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明確指稱有受「阿典」之託而請被告温憲宏修改槍管,之後因槍管無法組裝,再請被告温憲宏修改槍枝等情(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68、6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受友人所託而請被告温憲宏改槍,第1 次改完後被告温憲宏在上開輪胎店內將將該槍枝交給其,但友人表示無法裝上槍管,其就再到該輪胎店內交付槍枝給被告温憲宏,請被告温憲宏再修改,其後被告温憲宏並未再將該將之交予其;該友人就是「林江典」,被告温憲宏有找「林江典」去試射槍枝,之後被告温憲宏去觀察、勒戒,沒有再把槍交回給「林江典」等語(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35 、136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時朋友叫我拿玩具槍給他,但被告温憲宏不會改。過程就是他改好拿給我,我拿給我朋友,我朋友說這個東西怎麼可以用,拿到手上滑套就不能拉了,我朋友就說被告温憲宏太誇大了,根本就不會改槍。後來我朋友又拿給被告温憲宏,說再讓他弄弄看,但是拿去後就沒有再拿回來。被告温憲宏第1 次將槍交給我是在上開輪胎店,我有交還給『林江典』,『林江典』才會知道槍不能用,後來我本人又拿槍給被告温憲宏第2 次。我第2次交槍給被告温憲宏之後,被告温憲宏才自己與林江典聯絡,我就不管槍的事情了。之後因為我朋友一直問我槍跑去哪,我找不到被告温憲宏,他當時去勒戒,我才知道我第2 次交槍給被告温憲宏之後,槍枝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字卷第126 至130 頁),並進一步指稱:「我朋友之前有聽我說被告温憲宏會改槍,他就拿1 把玩具槍給我,想說看被告温憲宏可否改成可以打的。該槍沒有辦法打,是玩具槍,是要請被告温憲宏改成可以擊發。該槍枝交給被告温憲宏改的時候就確定不能擊發,但我不知道原因。我有跟被告温憲宏說是要看可否將該槍弄成可以打的槍,因為『林江典』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要弄成可以打。」等語(參本院重訴字卷第126 、127 、129 頁),而一致證述係因「林江典」所託,將原無法擊發之槍枝交予被告温憲宏,請被告温憲宏將改造為可擊發之槍枝,被告温憲宏一度交還該槍枝,但之因無法擊發,又交給被告温憲宏第2 次,請被告温憲宏再予以修改,嗣後即因被告温憲宏執行觀察、勒戒而未再取回該槍枝等情甚明。而被告温憲宏雖辯稱並未將原無法擊發之槍枝改造為可以擊發,但亦坦認有自卓志漢處收取槍枝1 支,且因要執行觀察、勒戒,而將該槍枝轉交予劉明東。又證人劉明東初始雖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係由其所持有(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53至63、174 、175 頁),之後又先改口坦認有向被告温憲宏借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但仍稱被告温憲宏當時表示零件不足,未能組成槍枝,其只有拿到零件云云,又改稱是被告温憲宏帶其去試射惟該槍枝無法擊發,被告温憲宏就拔除部分零件後交予其云云(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79頁),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惟仍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95頁),而劉明東所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劉明東亦坦認有向被告温憲宏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該判決可資參照,並有扣案槍枝可佐。故綜合上情以觀,卓志漢原係將無殺傷力無法擊發之槍枝交予被告温憲宏進行改造,且一度因無法擊發發再請被告温憲宏修改,之後被告温憲宏因將執行觀察、勒戒而把該槍借予有需要之劉明東,於劉明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遭查獲時,係呈現拆解狀態,欠缺彈匣、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但經鑑定後,仍認得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温憲宏於第2 次收受卓志漢交付該槍枝後,顯然有將該無法擊發之槍枝改造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再轉交予劉明東,至臻灼然。
㈡被告温憲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温憲宏於警詢中雖亦稱是因卓志漢交付之槍枝槍管內徑生鏽,其就以鑽床重新貫通以除鏽,但並未辯稱卓志漢所交付之槍枝原本即具有殺傷力(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5頁、16頁),於偵訊中初始亦未爭執卓志漢江該槍交予其時本即具有殺傷力,且坦認有改造亦即製造槍枝(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6頁背面),嗣後方改口稱認為其所為僅係除鏽,不算是改造槍枝云云(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85頁),所辯不一且已有推諉卸責之情。而依據證人卓志漢之證述,可知「林江典」當時並非只是單純請被告温憲宏就槍管進行除鏽,而是要改造成可以擊發子彈之狀態,其並未提到有關除鏽之事(參本院重訴字卷第12 6頁背面、第127 頁),益徵被告温憲宏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訛。再者,被告温憲宏既坦認有以鑽床重新管通卓志漢所交付之槍枝槍管,而前揭鑑定書中,亦認定該槍枝係以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方式製成,與被告温憲宏所供承之手法相同,洵此足徵被告温憲宏確非僅為該將之除鏽而已,昭然甚明,其所為辯解,本院當無從採信。
㈢另辯護人雖亦為被告温憲宏提出前開辯解,然查,若被告温憲宏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交予劉明東時,該槍枝仍無殺傷力,而係劉明東自行改造使之具有殺傷力,則被告温憲宏理應無就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部分犯行坦認之必要(詳後敘),且其自始至終亦未曾抗辯該槍枝於交予劉明東時係無殺傷力,是顯然其亦坦認於該槍枝交付予劉明東時具有殺傷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與被告温憲宏自身之供述相齟齬,不足為採。
㈣從而,被告温憲宏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訊據被告温憲宏就此部分犯行坦認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1068020668號鑑定書附卷可徵(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95頁),並有於劉明東處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可為佐證,足佐被告温憲宏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温憲宏所為係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然依被告温憲宏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中之陳述,係劉明東主動打電話表示要借卓志漢之槍枝,其剛好有就借他,並叫劉明東事後要跟卓志漢說(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85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6頁),顯然被告温憲宏之意思係表示劉明東嗣後仍須將該槍反還予卓志漢,則其所為應屬出借改造槍枝而非轉讓改造槍枝,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8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温憲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鄒裕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被告温憲宏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温憲宏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温憲宏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温憲宏未經許可,竟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又擅自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子彈,且與被告鄒裕嘉共同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然未能得逞,已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被告温憲宏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繼續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犯後被告温憲宏就大部分部分予以犯行,然仍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被告鄒裕嘉則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各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小康、職業均為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㈤、二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温憲宏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一㈤、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僅得分別就被告温憲宏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之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因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物品,固皆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之違禁物,然因該等槍枝分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2 號、107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諭知沒收,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雖經試射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皆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如附表二所示於被告温憲宏上開住處所扣得之物品,既經被告温憲宏供承係用於本件製造改造槍枝犯行(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50 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温憲宏所有,應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分局107 年2 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04058號函附卷可參(參本院重訴字卷第36頁),但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足據以認定該等物品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2包,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10700096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二第113 至115 頁),是當難認為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温憲宏表示與本件製造改造槍枝犯行無關(參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172 號卷一第150頁),是均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不予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温憲宏自為製造改造槍枝,有向林建志收取8,000 元,當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温憲宏為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而向黃勝麟收取之3,000元,經證人黃勝麟證述業反還予其(參本院重訴字卷第124頁背面),則被告温憲宏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不存在,當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5 項、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 定 結 果│ ├──┼─────┼──┼─────────────┤ │ 1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00000000│(含│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84) │彈匣│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用,認具殺傷│ │ │ │ │力。 │ ├──┼─────┼──┼─────────────┤ │ 2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00000000│(不│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 │ │97) │含彈│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 │ │ │匣)│缺復進簧、復進簧桿,然仍可│ │ │ │ │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 │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1 顆│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 5 │非制式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直徑6.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研磨頭 │1 組 │ ├──┼──────┼───┤ │ 2 │虎鉗 │1 支 │ ├──┼──────┼───┤ │ 3 │砂輪機 │1 支 │ ├──┼──────┼───┤ │ 4 │鑽床 │1 個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槍管半成品 │1 支 │ ├──┼──────┼───┤ │ 2 │槍枝滑套 │1 支 │ ├──┼──────┼───┤ │ 3 │彈匣 │1 個 │ ├──┼──────┼───┤ │ 4 │槍機頭 │3 支 │ ├──┼──────┼───┤ │ 5 │自製槍管 │2 支 │ ├──┼──────┼───┤ │ 6 │子彈半成品 │2 包 │ ├──┼──────┼───┤ │ 7 │各類鑽頭 │1 組 │ ├──┼──────┼───┤ │ 8 │車刀螺絲 │1 組 │ ├──┼──────┼───┤ │ 9 │高度規 │1 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