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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叡奕
被告
潘心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10 號、第20408 號及偵字第231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叡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心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心傑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手機遊戲而認識綽號「紀恩」之吳叡奕,並因缺錢花用而向吳叡奕探詢工作機會,吳叡奕即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三街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招攬潘心傑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由潘心傑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由潘心傑親自提領贓款,潘心傑即可獲取提領金額3 %之報酬。嗣潘心傑、吳叡奕即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心傑提供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心傑郵局帳戶)予吳叡奕,經吳叡奕轉知予詐欺集團上手,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許,冒用侯明煌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素娥,誆稱其帳戶涉及違法洗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供保管等詐術,致謝素娥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至潘心傑郵局帳戶內;而後經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成員通知吳叡奕、潘心傑取款,吳叡奕、潘心傑遂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一同前往取款,由潘心傑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楊梅郵局,臨櫃提領140萬元現金,並將提領之140 萬元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盧德軒」,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之便利商店等,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8 萬元現金,而由吳叡奕及潘心傑則各獲得4 萬元報酬。

二、案經謝素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叡奕及潘心傑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0408 號偵卷第5-9 、55-57 、24-27 頁;23158 號偵卷第8-9 頁;19310 號偵卷第61-62 、76-77 頁;本院卷第60-61 、76-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素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9310 號偵卷第7-2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0日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5日函暨潘心傑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07 年7 月10日提領140 萬元提款記錄單、楊梅郵局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便利商店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叡奕與「笑面」微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9310 號偵卷第40、16、41-43 、44-51 、21-22 頁;20408 號偵卷第14-15 、22頁;23158 號偵卷第31-36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在卷可佐,是被告吳叡奕、潘心傑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叡奕及被告潘心傑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吳叡奕及被告潘心傑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知成員除「吳叡奕」、「潘心傑」外,尚有其餘上游如「盧德軒」等人,是成員人數顯然為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6-77 頁),故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洵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吳叡奕及被告潘心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被告吳叡奕參與蒐集人頭帳戶、尋覓車手及取款之工作,被告潘心傑參與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與其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自稱檢察官行騙被害人謝素娥,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吳叡奕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蒐集人頭帳戶、指派車手,被告潘心傑分擔角色為提供帳戶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渠等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術之具體內容,或有何得預見、知情或參與之行為,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2 人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內部分工角色、告訴人受損害金額及犯罪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吳叡奕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心傑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均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

1.被告2 人於臨櫃提領告訴人謝素娥所匯入148 萬中之140 萬元款項後,已將所提領之140 萬元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盧德軒」,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1頁),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相符,因此,可認被告2 人對於所提領140 萬元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是揆諸上開見解,尚難逕以被告2 人提領上開款項之數額逕予宣告沒收。

2.被告2 人嗣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謝素娥匯入148 萬中之餘款8 萬元款項,並各分得4 萬元作為渠等報酬,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61頁背面),是就被告2 人上開各自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 支,係被告吳叡奕及被告潘心傑分別所有,並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行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126 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    │
├──┼────────────┼──┼──────┼─────┤
│1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SIM │台  │1           │吳叡奕    │
│    │卡1 張,IMEI:0000000000│    │            │          │
│    │43845 )。              │    │            │          │
├──┼────────────┼──┼──────┼─────┤
│2   │HTC 牌行動電話(IMEI:35│台  │1           │潘心傑    │
│    │0000000000000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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