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成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成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成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①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以板院簡稱)以100 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板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板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14罪)、2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⑤板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7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51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①至⑩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確定,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被告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7 月13日,因累進縮刑12日,於同年月1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473號酒駕案件判決之罰金易服勞役,被告實際出監日期為106 年8 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檢101 年執更音字第348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兼衡被告此次酒駕為二犯、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業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