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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成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成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33號」。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雖與本罪之罪名不同,然其前共犯廿八項竊盜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甫於106 年7 月13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該項執畢距本件亦在五年內,若以該項執畢計,被告於本件仍係累犯,其該項執畢之罪名既與本罪罪名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有包括搶奪、詐欺、竊盜罪之財產犯罪前科,其中尤以竊盜前科多至不可勝數,其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皮夾1 只、現金新台幣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行照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2 張等物,因屬記名制之證件及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專屬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52號
    被      告  黃成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濱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9 月25日凌晨5 時26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吳繕伊所經營麵店,
    徒手竊取吳繕伊置於櫃檯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3,000 元、汽機車駕照各1 張、行照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及信用卡2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成濱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繕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
    面12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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