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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永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永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第六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倒數第二行記載之「執行完畢」更正為「停止戒治處分」。⑵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5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德路與龍福路路口之便利超商前,田永盛主動向巡邏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晚間6 時5 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⑷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9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為1 年6 月期間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⑸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5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德路與龍福路路口之便利超商前,被告主動向巡邏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晚間6 時5 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⑹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6267ng/ml),且其104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裁定強制戒治後,其於105 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後之5 年內之106 年間,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1 年6 月期間之緩起訴處分,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殷,其對於毒品並無自制力,併審酌其自首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被      告  田永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永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
    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於司法機關發現前,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採集
    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永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
    本件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
    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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