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永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塑膠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更正為「甲○○自其褲子口袋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2.39公克,淨總重2.0240公克,因鑑驗取用2 號0.0014公克),交予另案被告劉順印,旋為警查扣」,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07號、第107 年度壢簡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主動將口袋中之毒品交予另案被告劉順印,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而辯稱係其哥哥田永茂所有或係另案被告劉順印所有(見偵卷第16頁至17頁、第116 頁),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淨重合計2.024 克,因鑑驗取用0.00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226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
    107 年度壢簡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107
    年度壢簡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2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7日上午8 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之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8
    日晚間7 時45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
    巷0 弄0 號住處查獲,甲○○主動交出其褲子口袋內與另案
    被告劉順印(所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2.39公克,淨總重
    2.0240公克,因鑑驗取用2 號0.0014公克),旋為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不
    是伊所有,是另案被告劉順印所有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順印
    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詢問被告身上有沒有違禁物品,被告就
    將身上之東西交給田永茂要將東西放置桌上,過程中警方就
    發現地上有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證人即被告胞兄田
    永茂亦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詢被告身分,發現被告是毒品
    通緝犯,就詢問被告身上有沒違禁物品,被告就將口袋內東
    西交給伊,伊將東西接過來後要放置桌上,在放的過程中警
    方發現地上有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觀諸前開證人證述
    被告遭查獲之過程,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自被告身
    上取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7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