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田永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永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永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6 月8 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6 年12月8 日 │106 年11月14日 │106 年1 月18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查│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811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9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307 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144 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 │ │實├──┼──────────────┼──────────────┼──────────────┤ │審│判決│107 年5 月10日 │107 年6 月4 日 │108 年4 月12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307 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144 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 │ │判├──┼──────────────┼──────────────┼──────────────┤ │決│確定│107 年6 月8 日 │107 年7 月2 日 │108 年6 月25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