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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8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田永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永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永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6 月8 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6 年12月8 日              │106 年11月14日              │106 年1 月18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查│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811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9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307 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144 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      │
│實├──┼──────────────┼──────────────┼──────────────┤
│審│判決│107 年5 月10日              │107 年6 月4 日              │108 年4 月12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307 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144 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      │
│判├──┼──────────────┼──────────────┼──────────────┤
│決│確定│107 年6 月8 日              │107 年7 月2 日              │108 年6 月25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8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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