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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昌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昌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参参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昌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1 月1 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3737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含袋合計毛重:0.34公克,鑑驗使用0.003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368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該公司107 年9 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0032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
    被      告  李昌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毒偵字2590、3968、3969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14 、
    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施用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7 年8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
    陵路3 段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
    593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
    重:0.3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又扣案之結晶顆粒1 小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暨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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