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其所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HTC ONE ( M8 ) M8X 手機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為楊繡霞所有,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17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住處內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日時,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顯不相當之代價購買之,作為通訊之用而持有之,經警調閱前開手機IMEI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辯稱:伊係在臉書上看到直播,以2,500 元所購買,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稱其係於半年前(以警詢筆錄時間推估約係民國106 年3 月至4 月間)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復於偵訊中辯稱其係於106 年7 月1 日購買上開之行動電話,其前後供述之購買時間相差3 、4 月之大,是其上開所辯顯難採信。況被告雖一再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其至臉書網站上以直播方式所購買取得,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辯購入方式顯然為偽(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無其他佐證下,逕為採信,實有違誤)。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繡霞之證述,上開手機價值約8 千元,被告以2,500 元購得,亦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購入之。綜上,被告自不明之隱晦之管道、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購入本件手機,其明知為贓物而故買甚為彰顯。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①於民國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之姦淫幼女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該2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⑥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其所為殊無可取;兼衡以被告故買之贓物之價值、其年紀尚輕,然前已有多項前科之素行極為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贓物之行動電話,既已發還,即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