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福星包」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並就前開2 罪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而經法院判決處刑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96 元暨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老子有錢福星包」遊戲包4 包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04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3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5 年12月3 日9 時45分至9 時48分間,至邱士偉擔
任店長而具有管領力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
一超商大園民新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置放之「老子有錢福星包」遊戲包共4 包(每包價值
新臺幣【下同】49元,共196 元)後離去。
二、案經邱士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士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民新門
市失竊清單1 份、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月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