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士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士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5 行、第10行之車號000-000 應更正為「527-LFG 」外,並補充扣得鑰匙1 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蔡士偉前
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偽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12 號、第979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3 月(共2 罪),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第906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
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1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上開所犯①②③之各罪,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37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④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
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因贓物、偽造變造
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3
月、罰金新臺幣14,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
6 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入監執行上開3 年8 月刑
期,復於104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後(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
犯),接續執行上開所犯之④⑤所犯各罪之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期,於104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5 年10月21日,被告於假釋中故
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遭撤銷假釋,自107
年2 月9 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2日,此部分不構
成累犯),被告有上開前案紀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三、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
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51號
被 告 蔡士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市○○區○○○街000○0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偉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龍安街14巷旁,以自備鑰匙竊取孫麗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蔡士偉為掩飾
竊盜犯行,於不詳時、地,拆卸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牌後,改懸掛不知情友人王翠羽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嗣於107年2月8日晚間11時
45分許,蔡士偉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對面停車場查獲,循線查知上情,並在蔡士偉住處起獲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孫麗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士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麗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
採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