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前淨重零點陸柒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出所」後方補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第三行「九十二年間」更正為「九十年間」,第三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四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五行「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五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二年二月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第七行「不知悔改」,後方補充「,蔡士偉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第十一行「同意搜索」後方補充「,蔡士偉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第十三行「含袋重○‧九一公克」更正為「送驗前淨重○‧六七七六公克,驗餘淨重○‧六七六六公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復有」後方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位置圖各一份等物及」,第三行「含袋重○‧九一公克」更正為「送驗前淨重○‧六七七六公克,驗餘淨重○‧六七六六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則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雖在二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五年以後,惟前已其於八十
六、九十年間,已二次再犯施用毒品案,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五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二年二月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本案警方係因竊盜案件經被告同意至上開處所搜索),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前於五年內已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前淨重○‧六七七六公克,驗餘淨重○‧六七六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然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