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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個及投影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進入C-5 教室內」補充更正為「攀爬籃球場之網子進入學校後,徒手拉開已破損之窗戶進入育賢樓C2第5 間教室內」,並補充證據「林志疄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其中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查被告林志疄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伊不是翻牆,伊是攀爬籃球場用來擋球的網子進入學校,教室窗戶原本就是破掉的,伊沒有拿工具就直接拉開窗戶進入教室行竊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時欣於偵查中證稱:學校監視器有拍到1 名男子從籃球場進來;伊看不出來竊嫌是否有破壞教室門窗或鎖頭等語相符(偵卷第46頁背面),應可採信,是被告固先攀爬籃球場用以擋球之「網子」進入學校,復拉開「已破損之窗戶」進入教室行竊,惟上開設備原不具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另被告固曾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將上開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惟被告另㈤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㈣㈤之罪刑,再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月確定,於105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高雄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5 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卻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個及投影機1 臺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李時欣,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其價值為新臺幣64,526元(見偵卷第46頁背面),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6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7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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