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又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告
陳仲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又新、陳仲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現通緝中)」等字句應予刪除。

(二)證據應補充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5月1 日竹政字第1072210927號函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告林又新、陳仲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可憑認該塊臺灣肖楠係遭被告等所砍伐,惟縱已因故而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然渠等搬取之處既位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之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因之,不僅可認被告為竊地係屬森林,復該塊臺灣肖楠且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明甚,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二人竊得之臺灣肖楠確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再被告二人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之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又新、陳仲庭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該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同條第1 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又就此,該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二人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以彼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二人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渠等所竊該塊臺灣肖楠之山價僅為新臺幣(下同)71,959元(市價72,000元,扣除生產費用41元後之山價為71,959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紙可參,對管理機關造成之財損較輕,再此並經警起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證,該管理機關蒙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復以被告二人事後咸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次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至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竊得臺灣肖楠樹材之山價為71,959元,是其贓額即為71,959元,因之,爰以贓額10倍計算而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額,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樹1 塊為「違法行為所得」,復既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具「事實上處分權」,然已經警起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