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豐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豐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豐誌前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茂迪公司)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晚上7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茂迪公司前,再翻越停車場外之鐵絲網,以此方式踰越安全設備後穿越停車場並進入茂迪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再持其離職時所帶走之鑰匙1 把,撬開員工休息室內梁心瑜所使用之置物櫃鎖頭,並徒手竊取梁心瑜放置於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梁心瑜下班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豐誌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心瑜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翻越茂迪公司停車場外圍作為圍牆之鐵絲網,係隔離停車場與外界之功用,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該鐵絲網雖與門戶、牆垣難相比擬,然顯具防盜之效用,是依社會通念,要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極明,自係該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應構成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