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789 號、第14656 號、第16122 號、第16129 號、第16487 號、第16568 號、第16874 號、第16875號、第172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2 之日期誤繕為107 年7月6 日,更正為「107 年7 月4 日」、附表編號5 之音箱數量誤繕為2 個,更正為「3 個」、附表編號8 之犯罪時間、竊得物品誤繕為107 年6 月23日8 時、107 年6 月24日15時30分、藍芽音箱共3 個,更正為「107 年6 月23日17時20分」、「藍芽音箱2 個」、「107 年6 月24日14時30分」、「藍芽音箱1 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及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中如有未滿14歲行為不罰之人,則不應計算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少年黃○○、方○○、李○○,依序為94年3 月16日、94年4 月22日、93年2 月19日出生之人,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卷20第11、17、2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時間即107 年6 月28日,黃○○、方○○斯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上揭說明,均因無責任能力,不得列為「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之行為人。至李○○於案發當時已滿14歲,其與被告共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應具責任能力。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16次犯行(附表編號8 之部分,為不同日之2 次犯行;附表編號10部分,為不同日之5 次犯行),時間並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 、10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連性,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8 、10所為,各係於不同時日所為之犯行,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具獨立性,是起訴書認附表編號8 、10,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少年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第1 至3 行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易卷第2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加重其刑。
㈤、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卷附個人年籍資料可憑,而李○○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案發當時,少年李○○身著所就讀中學之制服,且揹著印有該學校名稱之書包等情,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卷20第45、46頁),且少年李○○身形矮小,稚氣未脫,於外觀上並無過於成熟,而令一般人誤認為已是成年人之可能,縱被告曾詢問李○○之真實年齡,衡之被告之社會經驗,應知悉李○○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李○○共同實施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有上述累犯加重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16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歷次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跟隨父親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1 至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僅分得3 個(見審易卷第79頁);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已歸還手錶2 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卷4 第13頁),附表編號8 之107 年6 月23日,被告竊得2 個音箱,同附表編號之107 年6 月24日,被告竊得1 個音箱(見卷14第6 頁);附表編號10之5 次犯行,被告各次均竊得1 個音箱(見卷18第9 至14頁),上開財物除已歸還之手錶2 只外,俱未經扣案,然皆屬被告各該犯罪之所得,因乏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之變賣轉換金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強力磁鐵1 個,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所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參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藍芽音箱貳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藍芽音箱貳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4-1 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藍芽音箱貳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4-2 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參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藍芽音箱貳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之107 年6 月23│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日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藍芽音箱貳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之107 年6 月24│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日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參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之107 年6 月18│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日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之107 年6 月19│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日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之107 年6 月23│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日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之107 年6 月28│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日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之107 年7 月19│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日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7227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3789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4656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6122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6129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6487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6568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6874號
107 年度偵字第 16875號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59號
被 告 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 000 巷
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為成年人,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業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位於該地點設有俗稱「抓娃娃機」之選物販賣
機店家,以自行攜帶之強力磁鐵,隔著其中一部選物販賣機
之壓克力窗,將機器內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吸出該部販賣機
,以此方式竊得各該商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新興、三民第二、三民第一、
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供認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黃○晨
、方○翔、李○耀供述情節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贓物
領據各1 紙、贓物照片等證物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 至10 所 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成年人,
其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少年共同實施加重竊盜犯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8 、10所為數次行竊舉動,其行為
時、空密接,被害人同一,被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192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相關案號│
│ │ │ │犯罪所得│告訴人│備註 │
│ │ │ │ │ │ │
├──┼────────┼────┼────┼───┼────┤
│1 │107 年6 月25 日 │高雄市三│藍芽音箱│丁○○│107 年度│
│ │下午6 時整 │民區建興│6 個,價│ │少連偵字│
│ │ │路 387 │值 10080│ │第 159 │
│ │ │號「 │元。 │ │號與未滿│
│ │ │ │ │ │18 歲之 │
│ │ │ │ │ │少年黃○│
│ │ │ │ │ │晨、方○│
│ │ │ │ │ │翔、李○│
│ │ │ │ │ │耀結夥三│
│ │ │ │ │ │人以上共│
│ │ │ │ │ │犯。 │
├──┼────────┼────┼────┼───┼────┤
│2 │107 年6 月26 日 │高雄市三│藍芽音箱│丙○○│107 年度│
│ │零時24分 │民區大順│2 個,價│ │偵字第 │
│ │ │二路 977│值 1500 │ │13789 號│
│ │ │號「任意│元。 │ │ │
│ │ │夾販賣社│ │ │ │
│ │ │」 │ │ │ │
├──┼────────┼────┼────┼───┼────┤
│3 │107 年6 月10 日 │高雄市三│藍芽音箱│乙○○│107 年度│
│ │下午6 時56 分 │民區褒忠│2 個、手│ │偵字第 │
│ │ │街 3 號 │錶 2 只 │ │14656 號│
│ │ │「愛抓狂│,共價值│ │ │
│ │ │娃娃屋」│1600 元 │ │ │
├──┼────────┼────┼────┼───┼────┤
│4-1 │107 年6 月30 日 │高雄市三│藍芽音箱│庚○○│107 年度│
│ │上午3 時41 分 │民區九如│2 個,價│ │偵字第 │
│ │ │二路 422│值 2500 │ │16122 號│
│ │ │號 │元 │ │ │
├──┼────────┼────┼────┼───┼────┤
│4-2 │107 年7 月6日 下│高雄市三│藍芽音箱│蘇炳誠│同上 │
│ │午7 時32 分 │民區九如│1 個,價│ │ │
│ │ │二路 412│值 1000 │ │ │
│ │ │號 │元。 │ │ │
├──┼────────┼────┼────┼───┼────┤
│5 │107 年6 月26 日 │高雄市鼓│藍芽音箱│子○○│107 年度│
│ │上午8 時7分 │山區九如│2 個,價│ │偵字第 │
│ │ │四路 886│值 2000 │ │16129 號│
│ │ │號「夾娃│元。 │ │ │
│ │ │娃 GOGO │ │ │ │
│ │ │選物販賣│ │ │ │
│ │ │店」 │ │ │ │
├──┼────────┼────┼────┼───┼────┤
│6 │107 年7 月27 日 │高雄市鳳│藍芽音箱│癸○○│107 年度│
│ │上午4 時59 分 │山區八德│1 個,價│ │偵字第 │
│ │ │路 267 │值 700 │ │16487 號│
│ │ │號「麻吉│元 │ │ │
│ │ │娃娃機店│ │ │ │
│ │ │」 │ │ │ │
├──┼────────┼────┼────┼───┼────┤
│7 │107 年7 月5日 │高雄市三│藍芽音箱│壬○○│107 年度│
│ │凌晨12時10分 │民區鼎山│2 個,價│ │偵字第 │
│ │ │街 676 │值 2000 │ │16568 號│
│ │ │號 │元 │ │ │
├──┼────────┼────┼────┼───┼────┤
│8 │107 年6 月23 日 │高雄市三│藍芽音箱│戊○○│107 年度│
│ │上午8 時 │民區覺民│共 3 個 │ │偵字第 │
│ │107 年6月24 日 │路 260 │,共價值│ │16874 號│
│ │下午3 時30 分 │號「你好│1950 元 │ │ │
│ │ │哇娃娃機│。 │ │ │
│ │ │店」 │ │ │ │
├──┼────────┼────┼────┼───┼────┤
│9 │107 年6 月26 日 │高雄市三│藍芽音箱│己○○│107 年度│
│ │上午4 時55 分 許│民區建工│3 個,價│ │偵字第 │
│ │ │路 482 │值 1500 │ │16857 號│
│ │ │號 1 樓 │元。 │ │ │
├──┼────────┼────┼────┼───┼────┤
│10 │107 年6 月18 日 │高雄市鳳│藍芽音箱│丑○○│107 年度│
│ │上午1 時53 分 │山市文衡│各 1 個(│ │偵字第 │
│ │107年6 月19日 │路 91 號│共 5 個)│ │17227 號│
│ │上午2時8 分 │夾娃娃商│,價值共│ │ │
│ │107年6 月23日 │店 │3500 元 │ │ │
│ │下午11時整 │ │。 │ │ │
│ │107 年6 月28日 │ │ │ │ │
│ │上午1 時25分 │ │ │ │ │
│ │107年7 月19日 │ │ │ │ │
│ │上午3 時26 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