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富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3 時50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騰訊通信行」(前為店面,後為住宅),自上址房屋之後方天井跳落,徒手開啟該屋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屋內,持店內某不詳物品破壞置物櫃以鎖頭上鎖之櫃門及鉸鏈,竊取櫃內之粉色IPHONE 7PLUS手機1 支(起訴書誤載為黑色,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徐育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富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育維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張玉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騰訊通訊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14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 年9 月30日函所附告訴人警詢筆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 年11月28日函暨檢附現場平面圖1 份及現場查訪影片光碟1 片、扣案物照片3 張及本院108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構成毀損犯行,惟告訴人徐育維於106 年3 月9 日警詢時即表示店內之置物櫃鎖遭破壞、店內遭竊,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有告訴人徐育維之警詢筆錄在卷,是應認告訴人就毀損部分已告訴;而毀損部分與本案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應先敘明。被告持上開通訊行店內不詳物品破壞置物櫃之櫃門及鉸鏈而行竊,其破壞鉸鏈顯係為竊取內中物品,應屬出於同一犯意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以踰越該通訊行後門之方式侵入,且誤認該通訊行無人居住,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發還時狀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粉色IPHONE 7PLUS手機1 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