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健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第193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第236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貳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健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前址住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91 公克,驗餘淨重0.0881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其另涉犯竊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案件,經警循線於107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前址住處1 樓前攔查,其主動交付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2.27公克,驗餘總淨重2.24公克),並經其同意在前址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而廖健良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廖健良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居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翌(23)日晚上12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30分,應予更正),經警接獲通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發現廖健良昏睡在前開車輛旁,並在前開車輛內查獲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與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健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毒偵字第1853號卷【下稱毒偵1853卷】第11、54至55頁;107 年毒偵字第1930號卷【下稱毒偵1930卷】第6-1 至7-1 、34至35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112 至113 、115 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 年8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9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378 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及毒品秤重照片共5 張(見毒偵1853卷第23至26、29至30、91、93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8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005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足憑(見毒偵1930卷第9 至11、14、72、76至77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6 組可參(見本院107 年審易字第2300號卷第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部份,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⑴103 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⑵104 年度壢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⑶104 年度第5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⑷104 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⑸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⑹105 年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⑷⑸⑹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⑺105 年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揭⑶、⑺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前案受有刑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7 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時,在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107 年8 月1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853卷第11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主動向員警自白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認此部份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作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需扶養高齡之母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1 公克,驗餘淨重0.08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2.27公克,驗餘淨重2.24公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107 年9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378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1853卷第93至94頁;毒偵1930卷第72頁),各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供其包覆或吸食毒品所用,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本案於107 年8 月12日查扣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未經檢驗,尚難認定是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既非第二級毒品,自難認屬違禁物,然上開吸食器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1853卷第10至11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就本案查扣被告所有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既非屬違禁品,卷內亦無資料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