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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5 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轉角處路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由吳文華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供給代步之用,並於不詳時間,因車內汽油耗盡而將之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嗣因吳文華發覺系爭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尋獲系爭車輛,復依車內所遺留之啤酒罐進行採驗,而發現為廖健良DNA-STR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15號卷【下稱偵卷】第5 、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吳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頁),復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卷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鑑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4至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3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2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60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續因⑥竊盜、⑦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⑥案件)、8月,共3罪(⑦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5號駁回上訴確定,⑥案件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同年間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2年1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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