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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405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及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8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所宣告之刑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因其於93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所宣告之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9號、94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前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於95年1月10入監服刑,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1月、6月、10月,於96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需至96年5月30日假釋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期間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96年4月11日晚間起至7月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265號1樓住處及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公共廁所,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吸食器或玻璃吸食球點火燒烤之方式,以每天施用2、3次之頻率(被警察查獲拘束身體自由期間除外),反覆成習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⑴96年4月12日0時45分許,因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45巷23弄10號行竊,經警查獲並對其採驗尿液,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96年6月12日23時4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在臺北市○○區○○路5段17號查獲並對其採驗尿液,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⑶96年7月6日20時30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經甲○○同意後實施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659-QB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及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球1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分裝杓1支等物,並對其採驗尿液,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96年4月12日0時45分許、96年6月12日23時40分許、96年7月6日20時30分許,先後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卷第7、8頁、96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卷第10、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14054號卷第28至32頁、第40頁、第42頁至47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及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球1個與分裝杓1支等物可證。又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多次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病態習慣,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8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本件被告自92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3次判刑,且本案既係自96年4月11日晚間起至96年7月6日止,以每天施用2、3次之頻率(被警察查獲拘束身體自由期間除外),反覆成習地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有毒癮,揆諸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之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6年4月13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起訴,然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究。至於被告雖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被告於95年1月10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1月、6月、10月,於96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需至96年5月30日始假釋始期滿,其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猶不知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如需將安非他命自該等容器悉離顯不符經濟,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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