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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25號、93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因其於93年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詐欺罪)所宣告之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於94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5年1月17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迄至96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5月30日縮刑期滿),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於96年5月30日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聲請減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1號裁定減刑確定後,已無須執行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9日上午9時至19時之期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05巷68號前,徒手以不詳方式,竊取由丙○○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IJ-5098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係賴育証,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6年7月3日上午7時許,乙○○交付給甲○○供代步使用,迨同日8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時,不慎撞上路口圓環,因恐警到場處理追究刑責,竟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自該車車內扣得甲○○遺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單2張,而循線查獲甲○○,經由甲○○指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僅爭執證人甲○○之證述是否真實(證明力之問題),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之前曾因甲○○搭載而坐過,但並非伊竊取,可能是因伊積欠甲○○約1萬多元未還,又曾供出曾享能竊盜犯行,他們為推卸責任才說是伊偷的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IJ-50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屬賴育証所有、丙○○占有使用,丙○○於96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105巷68號路旁,同日19時許發現失竊,於同年7月3日上午8時許,遭棄置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圓環處,為警發現後通知丙○○領回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7231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9頁),是以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一再堅稱:系爭車輛係向乙○○借用的,並非其竊取,當初借車時有問乙○○是否為偷竊得來,他只有「嗯」一聲,沒有正面回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231號卷第5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4頁,96年度偵字第2303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證人曾享能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小胖(即甲○○)與蟾蜍(即被告乙○○)是玩伴,乙○○常常會開不同的車子,所以會借車給甲○○,但系爭車輛一直都是乙○○在開,其都坐副駕駛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03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被告自承與證人甲○○、曾享能係朋友,曾一同犯過竊盜罪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4日準備程序),顯見彼此交情匪淺,況甲○○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結確定(此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在卷可資佐證),甲○○並未因供出上情而減免其收受贓物之罪責,衡情證人甲○○、曾享能自無甘負偽證罪責而於本案虛構事實、任意誣陷被告之理,渠等所為證述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辯稱甲○○知道伊有竊盜前科,為卸責,所以都推給他云云,然此為證人甲○○所否認,且證人甲○○亦因收受贓物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證人甲○○所稱系爭車輛乃被告竊取後交付之事若非屬實情,何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均為前後相同供述,復核與證人曾享能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雖又辯稱:因積欠甲○○1萬多元未還、在另案供出曾享能、甲○○涉案,所以他們挾怨報復云云,衡諸常情,被告既與證人甲○○、曾享能有上述恩怨,且係於本案案發前之事,為何未於檢察官歷次偵訊或本院初次訊問時,即向檢察官或本院表明,迄至本院最後審理時,方為前開陳述?是其所稱與甲○○、曾享能有糾紛等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當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關於假釋出獄受刑人之減刑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2項規定逕予減刑後,將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致其刑期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日前已屆滿者,應以該96年7月16日為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日,而所謂減刑或定應執行刑結果假釋已於96年7月16日屆滿者,包括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及當日屆滿之情形,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者,因涉及減刑條例施行日期之問題,一律以96年7月16日為屆滿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及法務部96年度11月9日法檢字第0960030823號涵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其中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後,於95年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96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5月30日縮刑期滿),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於96年5月30日經撤銷假釋,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向法院聲請減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1號裁定減刑確定後,已無須執行殘刑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5月30日(雖於同日經撤銷假釋,惟執行殘刑結果亦應於同日屆滿),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已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96年6月29日為本件之犯行,顯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尚未構成累犯,特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前曾因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猶不思正當工作已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經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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