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健良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04號、104年度偵字第122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廖健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60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續因⑥竊盜、⑦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⑥案件)、8月,共3罪(⑦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5號駁回上訴確定,⑥案件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⑧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同年間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率爾為本件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遭竊之自小(客)貨車均已尋獲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贓物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104年偵字第12249號
被 告 廖健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
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1月15日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
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
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3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就其中一罪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3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
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開各罪,接
續執行,於102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一)其向莊志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於104年1月6
日凌晨2時53分許,前往至林彥宏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5樓住處附近,廖健良與綽號「阿忠」欲進入上開住處
時,發現林彥宏在屋內,廖健良即離開該住處下樓,綽號「
阿忠」即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外幣零錢,共計約
2,000元,廖健良明知綽號「阿忠」所竊取之新臺幣1000元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忠」,駛離現場,隨即至臺北市信義
區永吉路某處,將上開竊得之1,000元,購買物品食用。(二
)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作案
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徐德魁等人之自小貨車等車輛,得手後,迅速駕駛
竊取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嗣於104年5月29日凌晨1時10
分許,經警在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與文昌街口,當場查獲
廖健良駕駛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小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宏、徐瑞憲、劉藇霞、許濟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徐德魁、林家德於警詢中;告訴人徐瑞憲、劉藇
霞、許濟璸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
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張、贓物相片
5張、贓物認領保領保管單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5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49條第2項、
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前後多次之竊盜犯行及贓物犯行
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廖健良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本件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林彥宏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為據。經查,觀諸現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綽號
「阿忠」之成年男子手上拿著一包贓物,出現於同區基隆路
1段29號1樓前之畫面中,約3分鐘後,被告始出現上開畫面
中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按,則依
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
共同偷竊,是被告有無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
告訴人林彥宏財物,已非無疑,又本件查無被告有竊取財物
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被告開車搭載綽號「阿忠」至現場附
近,遽論其涉有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識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