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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宇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第3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宇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點柒柒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羅宇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 樓之1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並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3.7781公克,含包裝袋1 只)。

㈡於107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35分許,因另案毒品通緝到案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宇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是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3.7781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㈠犯罪事實㈠:查本件被告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時,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犯罪事實㈡:經本院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有無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據覆:「. . . 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一名男子為本分局毒品列管人口羅宇舜,羅員有多項毒品前科且於107 年4 月20日經桃園地檢署發布毒品通緝案,警方依法將該嫌逮捕帶返所偵辦,另查羅男為本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本所員警詢問其是否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羅員同意並簽予以簽署採尿同意書後再行採尿,羅員尿液經初篩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 年9 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2284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警方緝獲被告時,一併察知有客觀上可疑跡證,已發覺其涉有相關毒品犯罪,是斟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3.7781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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