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柒壹肆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臺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繼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四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㈣之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04 之1 室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5 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0.7140 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吸食器1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臺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7 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0.7140 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吸食器1 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0.7140 公克,含包裝袋2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1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