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谷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207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谷正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叁仟元追徵。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起至翌日上午12時許止間某時竊盜犯行、106 年5 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11時50分許止間某時之竊盜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
1.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偵20460 卷第29頁,佐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尋獲、領回)。
㈡證據更正:
1.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應予刪除。
2.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載「被告遺留之煙蒂」,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㈠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 條 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起訴書已經載明被告因不同案件接續執行過程,而其中先予執行之案件,業於104 年5 月4 日徒刑執行期滿(起訴書第1 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據前述說明,縱被告後來罪刑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執行,仍無礙先前罪刑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行竊造成告訴人王聖聰及被害人李威之財產損失,並足以造成彼等社會生活相當不便,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屢涉犯竊盜案件,歷經追訴處罰(不予詳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所為並非偶發;其行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得自用小客車,雖為警查獲、由告訴人領回,但此顯然繫於警方查得之偶然,而非必獲,並不是因為被告主動積極彌補所致;是上開情狀均難以據為有利認定。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持有之期間,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20460 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罪質、相隔時間、地點、方式等情,衡酌其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追徵及追徵部分:
㈠法律適用依據:
1.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犯罪所得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或估算(不過,仍須有釋明或估算的基礎)。
2.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發還告訴人王聖聰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行竊持用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亦無事證可認仍然存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評價,衡酌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第2 頁),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
1.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音響賣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0頁背面),其價額在被害人李威之代理人陳報範圍之內(本院審易卷第40頁背面);而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賣出之情事,衡屬尋常,卷查亦無顯然不可信之事證或違反常情狀態,本院據此估算被告該次犯行所得價額為3,000 元,為其實際支配使用,與其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下宣告追徵。
2.其餘桌上型電腦1 台、狗籃1 個,未據扣案;而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電腦跟狗籃在車上,被警察查獲後不知道去哪裡了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0頁背面)。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新北市政府警察各分局確認上情,經各該分局均覆以未有發現前開贓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楊梅、大園、中壢、大溪、龜山、八德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及檢附職務報告等文書,本院審易卷第46-63 頁),亦無其他事證可得釋明存在與否、存於何處,已不能藉原物沒收。被害人李威雖經代理人到庭陳報價額(本院審易卷第40頁),但是類物品仍有相關廠牌、型號或其他因素存在,未據公訴意旨提出其他釋明事證,難以作為刑事法上的追徵計算基礎或其他估算依據。縱另予調查,可預期將過度耗費被告、告訴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程序公益資源,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再衡酌該被害人業已另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可藉由該程序追償;綜上考量,因認上開物品沒收、追徵事項,於本案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但不妨礙附帶民事追償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追徵。
3.並說明:「沒收」、「追徵」的制度目的,是為了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因此,遭竊物品客觀價額高於被告得利、或未追徵者,被害人之損失,仍得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辦理(被害人李威業已另行提出附帶民事求償,就此另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