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65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第99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文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審訴緝字第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前述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 查獲經過 │ 宣告刑 │ │ │ │之毒品 │ │ │ ├──┼───────────┼───────────┼─────────┼───────────┤ │ 一 │106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嗣於106 年12月1 日│張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 │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百寧│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下許4 時10分許,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新村30號住處內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警在桃園市楊梅區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次。 │維二路43號「依蝶時│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 │ ├───────────┼───────────┤(起訴書誤載為「依│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106 年12月1 日晚間7 時│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碟」,應予更正)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 次。 │汽車旅館」307 號房│元折算壹日。 │ │ │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 │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之物,沒收銷燬。 │ │ │地區某不詳處所 │ │,始查悉上情。 │ │ ├──┼───────────┼───────────┼─────────┼───────────┤ │ 二 │107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嗣於107 年3 月24日│張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 │ │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濱海│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上午10時40分許,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路二段342 巷65弄33號友│因1 次 │警在桃園市大園區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人住處 │ │海路二段342 巷65弄│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 ├───────────┼───────────┤旁農地查獲,並扣得│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07 年3 月24日下午1 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非他命1 次。 │之毒品,及其所有供│元折算壹日。 │ │ │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附表三所示之物,始│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 │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 │查悉上情。 │三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64公│ │ │含包裝袋1 只) │ 克,因鑑驗取用0.0063公克,驗餘毛重0.6337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參106 年度毒偵字第7657號卷第│ │ │ │ 60 頁 )。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39公│ │ │含包裝袋1 只) │ 克,因鑑驗取用0.0056公克,驗餘毛重0.3844 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卷第│ │ │ │ 41頁)。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分裝袋 │1 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起訴書漏載│ │ │ │ │,應予補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