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土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洪土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玉山銀行函文字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同一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他人法益受損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陳明因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元,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參考),爰敘明之。
㈡另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 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金錢,為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