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昱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傅昱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之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1)日下午3 時20分許,於上址因另案為警拘提,再帶同警方前往同市○鎮區○○街00巷00號4 樓,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昱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 頁、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並有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0頁、第65頁,本院卷第6 至18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6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物流業或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