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小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小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小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附保護管束,嗣於89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2 月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814 巷友人租屋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在上址內,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73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546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王小珍於警詢及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S000000 號)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3.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73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546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有「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 年 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及施用之安非他命,係由「戴文勝」所提乙節,有被告107 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107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可徵被告確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王小珍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據覆:「...經徵得被告王小珍同意後,主動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各1 小包,並當場供稱上開扣案海洛因毒品係警方進入前,以新臺幣2000元向被告戴○○購買,另安非他命毒品係被告戴○○免費無償提供渠施用。」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7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44644號函可按。
3.依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73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546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