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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明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第3524號、第4348號、第4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明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明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7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250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79 號駁回抗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3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7 年4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明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1.就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明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7 年6 月8 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107 年5 月2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陰性反應,固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7 年6 月11日檢體編號107 偵-08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係在107 年5 月24日凌晨0 時許,施用海洛因,距警採尿時間已超過平均可檢出海洛因之26小時時限,是被告尿液呈現嗎啡陰性反應,核符經驗法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4 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施用毒品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卷第6頁);又於附表一編號4 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第7 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2 、4 各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燃,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        查獲經過          │     宣告刑             │
│    │                │施用之毒品        │                          │                        │
├──┼────────┼─────────┼─────────────┼────────────┤
│ 1  │107 年5 月24日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嗣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卓明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晨0 時30分許,在│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其│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桃園市平鎮區平德│煙氣之方式,施用甲│游泳路120 巷8 弄18號前查獲│                        │
│    │路270 號住處內。│基安非他命1 次。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                        │
├──┼────────┼─────────┼─────────────┼────────────┤
│ 2  │107 年5 月26日晚│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嗣於107 年5 月26日晚間10時│卓明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間10時55分許為警│內點燃吸食之方式,│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施用海洛因1 次。  │少康一街與吳鳳三街口查獲,│                        │
│    │時內某時(不含公│                  │卓明宣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
│    │權力拘束時間),│                  │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                        │
│    │在桃園市平鎮區平│                  │號3 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施│                        │
│    │德路270 號住處內│                  │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3  │107 年5 月28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嗣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11時│卓明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間11時52分許為警│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3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採尿時往前回溯96│煙氣之方式,施用甲│中庸路123 號前查獲,經其同│                        │
│    │小時(起訴書誤載│基安非他命1 次。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
│    │為120 小時,應予│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
│    │更正)內之某時(│                  │上情。                    │                        │
│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                          │                        │
│    │間),在桃園市中│                  │                          │                        │
│    │壢區之某遊樂場。│                  │                          │                        │
├──┼────────┼─────────┼─────────────┼────────────┤
│ 4  │107 年6 月28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嗣於107 年6 月29日晚間8 時│卓明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間6 時許,在桃園│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市中壢區中豐路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甲│路三段230 號前查獲,,卓明│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某遊藝場。      │基安非他命1 次。  │宣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算壹日。                │
│    │                │                  │,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施用毒│                        │
│    │                │                  │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透明結晶2 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合│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    計毛重1.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
│    │                      │    2969公克。                                          │
│    │                      │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第53│
│    │                      │    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0.50 公 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毛重0.4981公克│
│    │                      │    。                                                  │
│    │                      │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第54│
│    │                      │    頁)。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①、白色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38公│
│    │含包裝袋1 只)        │    克,因鑑驗取用0.0076公克,驗餘毛重0.3724公克。      │
│    │                      │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第56│
│    │                      │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