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8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前某時起,提供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旁),自不詳處所,收受交雜廢塑膠、廢紙之大量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堆置面積為1536.32 平方公尺,堆置量為5,208 立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接獲陳情,於105 年12月7 日、106 年3 月14日至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黎正博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執行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業務列印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7 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60064563號函暨所檢量測現場堆置廢棄物體積、配置圖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60071447號函暨所檢土地堆置廢棄物平面圖、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26日桃環稽字第106009369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勘驗筆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4 日平地測字第1060012930號函暨所檢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 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70015554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63934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被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105 年12月7 日前某時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應比較新舊法後而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㈢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非法棄置廢棄物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提供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旁)堆置事業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即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實務上對於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均認為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雖有數次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惟其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堆置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各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㈥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罔顧公益,對環境危害程度非輕,損害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破壞自然生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且未獲有任何報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