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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笙銘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笙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吳笙銘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呂紹偉所管理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接續擊破店內之選物販賣機玻璃共計7 台(所涉毀損罪嫌未經告訴),再竊取該等販賣機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放置在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笙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查獲情形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1 支乃質地堅硬之物,且可敲破玻璃,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確定,於104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而其年富力強,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僅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雖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可憑,惟其智慮顯較淺薄,暨酌其國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為生活拮据力維持家計、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鐵鎚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白色塑膠袋,固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竹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
│一  │小蠻腰藍芽音響      │13個      │
├──┼──────────┼─────┤
│二  │小海螺藍芽音響      │6 個      │
├──┼──────────┼─────┤
│三  │K5藍芽音響          │4 個      │
├──┼──────────┼─────┤
│四  │耳機                │2 個      │
├──┼──────────┼─────┤
│五  │K55 藍芽音響        │2 個      │
├──┼──────────┼─────┤
│六  │終極神爪吊飾        │2 個      │
├──┼──────────┼─────┤
│七  │鞋神行動電源        │1 個      │
├──┼──────────┼─────┤
│八  │吉他造型打火機      │1 個      │
├──┼──────────┼─────┤
│九  │旋轉木馬音樂盒      │1 個      │
├──┼──────────┼─────┤
│十  │數據線              │1 個      │
├──┼──────────┼─────┤
│十一│環保餐具            │1 個      │
├──┼──────────┼─────┤
│十二│雙電鬍打火機        │1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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