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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謝順輝陳柏嘉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允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允中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夏允中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起任職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並自105 年5 月15日派駐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鴻築吾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業務內容包含處理社區之一般行政庶務、代為收取及保管該社區管理費及處理支應廠商之費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5日至8 月間某日,將本案社區所收取住戶之裝潢保證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侵占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 萬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夏允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5 月15日起,有派駐於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在我接手時,本案社區的裝潢保證金就有短少,短少的錢不是在我任內經手,我會寫報告書坦承有挪用公款只是為了要借款,公司說如果不寫下我有挪用款項,便不讓我繼續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起任職於富通公司,並自105年5 月15日派駐在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情,經被告自陳於卷(見見106 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第1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另有員工履歷表、富通公司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人員通報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富通公司總經理李鎮乾於審理時證稱:富通公司派駐到社區的總幹事如果有更換,會點清住戶交付的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接任本案社區總幹事時,並沒有裝潢保證金短少的情況,但到了105 年8 月31日卸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要交接給菁英公司時,交接時是由公司協理吳怡德負責,吳怡德確實有發現裝潢保證金短少約9 萬元,當時有向被告確認這些錢是在被告身上,當天晚上在對帳發現短少時,吳怡德當場就有打電話給我回報,這件事情我全權交給吳怡德負責,因為我們不希望業主知道公司有員工挪用款項的情況,這對商譽會產生影響,因此我當天便請吳怡德代墊款項,吳怡德事後有向我報告,我們當時有請被告簽切結書,被告所簽的報告書是如何記載,吳怡德沒有特別說明,108 年5 月31日保管證明書上面會寫被告是向公司預借薪資9 萬元,是我們公司一貫的做法,是想給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有緩衝時間把錢拿出來,實際上不是預借薪資,保管證明書的內容是公司的例稿,公司原則是當總幹事有這類事情發生時,就是修改例稿印出來,上面會寫預借薪資不寫挪用款項則是因為公司想說人都會犯錯,因此公司會盡量給機會、給時間,發生挪用薪資的情況,公司會看員工的誠意,如果是小金額,只要有誠意我們都會給機會,犯錯了如果願意工作,我們會讓他們簽立保管保證書,之後再以每個月扣薪的方式來還款,當時被告願意認錯沒有迴避,所以我們才願意給他機會,但是後來被告便找不到人,另外105 年8 月31號被告簽立的本票為何上面金額是12萬元,我不清楚,因為這是由吳怡德與公司小姐在處理的,當晚交接回報的金額確實是9 萬元沒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至第94頁)。李鎮乾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對於被告挪用款項之事實證述明確,而保管保證書所簽署的日期為105 年8 月31日即為富通公司辦理本案社區交接之日,依李鎮乾稱在當下發現款項遭挪用為保持商譽,因此由公司先行代墊,公司為留下證據讓被告先行簽下保管保證書,待富通公司對業主有所交待後,翌日再請被告寫下報告書說明確有挪用裝潢保證金一事,此做法應符常情,是李鎮乾上開證詞對被告所簽立之「保管保證書」及「報告書」所載內容為何前後有出入及為何「保管證明書」中未提及被告挪用裝潢保證金之原因有清楚並符合常理之解釋,且被告出具之本票面額為12萬元,遠比報告書或是保管證明書來的高,但李鎮乾於作證時對金額並未有任何遲疑,仍表示被告挪用的金額是9 萬元無誤,亦未藉此對被告依票面追討較高之金額,是李鎮乾前開之證詞應為可信。

(三)證人即案發時本案社區主委賴志維於審理時證稱:於105年7 月時我們這屆的管委會正與前任管委會進行交接,被告可以確定在105 年7 月至8 月有經富通公司派駐在我們社區,在前後任管委會辦理交接時,有發現資料有缺漏,經匯整後發現是住戶裝潢保證金的總額與紙本紀錄不符,由於裝潢保證金是由住戶繳納給物業公司現場管理人員,由物業公司管理人員作成清冊後,再將收到的現金放到銀行保險櫃,所以後來是富通公司清查再向管委會回報確實金額有短少,但當時回報短少的確切金額已不太記得,只記得是十萬元以內,社區提出許多證據與富通公司就這件事進行協調,富通公司最後同意以折讓十萬元服務費的方式作為補償,至於被告稱在他接任時就有裝潢服務費短少的事情,我沒有聽聞過,對於交接發現裝潢保證金短少這件事情,管委會為此還有逐筆向住戶確認有無先領走裝潢保證金,也有對過每一屆物業管理公司帳冊,可以肯定裝潢保證金的短少就是發生在富通公司服務我們社區期間所發生,管委會還有作成紀錄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報告,又因為富通公司願意賠償我們社區十萬元,所以我們管委會沒有再去細究他們內部是誰造成保證金短少,而管委會則是另外從社區基金中提撥金額給裝潢保證金短少的住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證人賴志維與被告素昧平生無任何細故恩怨,且因本件富通公司早已賠償本案社區,後續社區也已更換物業管理公司,因此賴志維與被告已無利害糾葛,其之證言應無偏頗之虞,且賴志維證述遭挪用之金額是在十萬元以內,與李鎮乾之證詞及被告簽立之保管證明書、報告書認定之金額9 萬元相近,可互相印證,是賴志維之證詞應具可信性。

(四)本案社區裝潢保證金發生短少之時間點確實發生在富通公司服務期間一事,除經上開證人李鎮乾、賴志維證述明確外,尚有本案社區提出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05 年10月份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其附件歷任物業公司裝潢保證金之交接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上開資料中「E1-15F住戶簡旭佑所繳納之裝潢保證金三萬元(現金)」,於104 年8 月31日自良福公司交接給富通公司時仍有明確記載,且有富通公司協理吳怡德簽收之簽名,然而到105 年9 月由富通公司交接給菁英公司時,已不見紀錄,而本案社區也在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中對此有所討論並記載「是富通公司服務期間行政作業瑕疵導致」,並將通知富通公司進行調解(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2頁反面)此紙本紀錄與證人賴志維之證詞就裝潢保證金遭虧空之時間點互核一致,亦與李鎮乾稱被告於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時有挪用款項,但為維持公司商譽,公司乃先行替被告墊還款項之說法吻合。是本案社區之裝潢保證金短少時間點確為被告任職於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時,應堪認定。另上開證據雖僅就E1-15F住戶簡旭佑部分揭示短少,然從李鎮乾之證詞、被告簽立之保管證明書、報告書均顯示被告侵占金額應為金額9 萬元,且賴志維證詞也稱接近十萬元,因此上開證據僅是用來證明被告部分侵占犯行,但並不表示被告侵占款項僅有E1-15F住戶簡旭佑部分,附此敘明。

(五)復從李鎮乾前開證詞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第19頁正反面),再參酌被告簽立之保管證明書、報告書及本票影本三張(見106 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亦可認定被告確有在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時,確有挪用社區裝潢保證金9 萬元之情。

(六)證人吳怡德雖於本院作證時稱:案發時我擔任富通公司協理,我沒有聽說被告在105 年9 月交接本案社區時有發生裝潢保證金短缺的情況,我也沒有要被告寫報告書,而保管證明書及本票則是公司要借款9 萬元給被告,因此要我拿上開文件及錢給被告,後續我便將文件交回公司,至於被告有沒有挪用本案社區裝潢保證金的事情我不清楚云云。查吳怡德雖稱沒有要被告寫報告書且有拿9 萬元給被告,然此說詞不僅與被告之說法明顯矛盾,且就9 萬元及本案社區發生裝潢保證金遭挪用部分,吳怡德證詞與本案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亦有極大出入,足見吳怡德之證詞與事實顯然不符,均無可採。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接任本案社區總幹事時本案社區並未有裝潢保證金短少,而是在被告任職期間方生裝潢保證金短少之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所謂裝潢保證金未短少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保管證明書及報告書之簽立是因為有急用要向公司預借薪資,且報告書如果不寫自己有挪用裝潢保證金便無法繼續在公司任職云云,然被告手書之報告書明確寫明是挪用裝潢保證金,而實際上依照本案社區審理時所提供之資料及賴志維之證詞亦明確指明是裝潢保證金有短少,實則社區總幹事經手款項名目甚多,若非被告確有挪用裝潢保證金,所寫挪用之項目豈會與社區所提供之資料及賴志維之證詞可互核一致,更遑論被告已於偵查中明確自陳是挪用本案社區之裝潢保證金,又保管證明書上面事由雖寫預借薪資,然而證據本不應該割裂認定,綜合保管證明書、報告書及李鎮乾證詞可知,被告所謂預借薪資是公司預支被告後續薪資先用來填補被告挪用本案社區裝潢保證金所產生之虧空,後續將陸續以每月扣薪方式抵償;此外,被告復稱偵查時因為身體不適,誤將本案誤認為其他所犯的業務侵占案件,方才會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云云,然從偵訊筆錄可看出,檢察官乃明確針對本案之社區、時間、地點向被告進行訊問,且有提示相關物證供被告辨識,被告簽名於筆錄後,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所辯當為脫免刑責之詞,毫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判決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3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兩者均屬侵占案件,兩者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態度,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利用擔任社區物業管理人員機會,將持有款項侵占入己之前科紀錄,卻未見絲毫反省之態度,再次辜負雇主及社區住戶之信任,且犯後始終飾詞狡辯意圖掩蓋犯行,未見分毫悔意,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兼衡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衡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侵占款項數額、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9 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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