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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7000 元、CHLOE 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揭①至④之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8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不因接續執行之另一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遭撤銷假釋,而更異累犯之構成)。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17000元、CHLOE 皮夾1 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花旗、元大、國泰世華、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提款卡2 張、郵局提款卡等物,因屬記名制之證件及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專屬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01號
    被      告  陳俊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得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老王便當店」內欲應徵工作時,見無人
    在場,且王俞傑所管領其妻鍾芷娟所有之皮夾1個【廠牌:
    CHLOE,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提款卡2張、郵局
    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得上開皮夾
    (含內容物)後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嗣王俞傑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發覺前開物品遭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俞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俞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11張、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所
    竊得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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