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浲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浲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賢芳」名義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附表編號1 至9 」更正為「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3」、第9 行「附表編號10至13」更正為「附表編號10」、第10至11行「、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受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等用意」刪除、第12行「附表編號10至13」更正為「附表編號10」、附表編號1 之「偽造徐賢芳署押之數量欄」所示「署押3 枚、指印9 枚」更正為「署押4 枚、指印13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亦同。查附表編號㈧、㈨所示之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受調查之被告雖在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僅以擔保紀錄之憑信性,但並非被告所製作,爰依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簽名、指印均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2、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偽造「徐賢芳」之簽名及指印,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如附表編號、所示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被告於「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偽造「徐賢芳」之簽名及指印,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3、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文件上按捺指印並簽名,係以「徐賢芳」之名義偽捺指印,但並無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4、另被告於附表編號㈩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被告於「同意受搜索人」欄偽造「徐賢芳」之簽名及指印,因其表示簽署同意受搜索之意思表示,按前揭說明,是該同意搜索證明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同意搜索證明書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所犯行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毒品案件後,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刑責之後果,而冒用其胞兄「徐賢芳」名義接受警方調查,其所為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徐賢芳本人無辜遭受訟累,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暨斟酌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賢芳」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文件上,偽造「徐賢芳」之簽名及指印,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附表編號至之文件均非私文書,業據說明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此為私文書,而指被告於上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稍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備註 │ ├──┼───────────────┼──────────────┼─────────┤ │ ㈠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4 枚、指印13枚(聲請書誤│107 年度偵字第3905│ │ │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為簽名3 枚、指印9枚) │號卷,下稱偵字第39│ │ │ │ │05號卷,第14至16頁│ ├──┼───────────────┼──────────────┼─────────┤ │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偵字第3905號卷,第│ │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17頁 │ ├──┼───────────────┼──────────────┼─────────┤ │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偵字第3905號卷,第│ │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18頁 │ ├──┼───────────────┼──────────────┼─────────┤ │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偵字第3905號卷,第│ │ │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 │18頁背面 │ ├──┼───────────────┼──────────────┼─────────┤ │ ㈤ │刑案現場照片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偵字第3905號卷,第│ │ │ │ │20頁 │ ├──┼───────────────┼──────────────┼─────────┤ │ ㈥ │「徐賢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偵字第3905號卷,第│ │ │照片單 │ │12頁 │ ├──┼───────────────┼──────────────┼─────────┤ │ ㈦ │「徐賢芳」指紋卡片 │指印20 枚 │偵字第3905號卷,第│ │ │ │ │22頁 │ ├──┼───────────────┼──────────────┼─────────┤ │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7 日│簽名2 枚、指印6 枚 │偵字第3905號卷,第│ │ │調查筆錄 │ │5至7頁 │ ├──┼───────────────┼──────────────┼─────────┤ │ ㈨ │107年6月8日訊問筆錄 │簽名1 枚 │偵字第3905號卷,第│ │ │ │ │25頁背面 │ ├──┼───────────────┼──────────────┼─────────┤ │ ㈩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偵字第3905號卷,第│ │ │ │ │13頁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書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偵字第3905號卷,第│ │ │ │ │19頁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偵字第3905號卷,第│ │ │知本人通知書 │ │21頁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偵字第3905號卷,第│ │ │知親友通知書 │ │21頁背面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399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