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義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義良」名義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應予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附表所示之文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1、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亦同。查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調查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受調查及訊問之被告雖在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僅以擔保紀錄之憑信性,但並非被告所製作,爰依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簽名、指印均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2、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於附表編號㈣所示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偽造「邱義良」之簽名及指印,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被告於「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偽造「邱義良」之簽名及指印,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3、被告於附表編號㈢所示指紋卡上按捺指印並簽名,係以「邱義良」之名義偽捺指印,但並無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4、被告於附表編號㈦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按捺指印並簽名,係以「邱義良」之名義偽捺指印,但並無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5、另被告於附表編號㈧所示之請假單,係被告偽造「邱義良」之簽名及指印,因其表示請假不予到庭之意思表示,是該請假單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請假單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附表編號㈠至㈦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本件被告所犯行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明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㈠、㈢、㈦所示文件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而未就上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文件漏載指印2 枚,然上揭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附表編號㈧之犯罪事實,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所載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公然賭博罪之處罰,竟冒其胞兄「邱義良」之名,其所為除可能使本人邱義良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及司法機關對違犯賭博案件處罰之正確性,惡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義良」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於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文件上,偽造「邱義良」之簽名及指印,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附表編號㈣至㈥之文件均非私文書,業據說明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此為私文書,而指被告於上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稍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備註 │聲請簡易判 │ │ │ │ │ │ │決處刑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㈠ │調查筆錄第一次 │受詢問人 │「邱義良」簽名2 枚、指印2 枚│97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下稱偵│ 無 │ │ │(97年2月2日) │ │ │字第4875號卷,第32至33頁 │ │ │ │ ├────────┼──────────────┼──────────────┤ │ │ │ │調查筆錄第1 頁背│「邱義良」指印2 枚 │偵字第4875號卷,第32至33頁 │ │ │ │ │面與第2頁 │ │ │ │ ├──┼───────────────┼────────┼──────────────┼──────────────┼───────┤ │ ㈡ │調查筆錄第二次 │受詢問人 │「邱義良」簽名2 枚、指印2 枚│偵字第4875號卷,第34、36頁 │ ㈠ │ │ │(97年2月3日)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簽│ │ │ │ │ │ │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 │ │ │ │調查筆錄第1 頁背│「邱義良」指印2 枚 │偵字第4875號卷,第34 至36頁 │ │ │ │ │面與第2 頁、第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 │ │ │ │ │頁背面第3頁 │ │ │ │ ├──┼───────────────┼────────┼──────────────┼──────────────┼───────┤ │ ㈢ │指紋卡片 │捺印 │「邱義良」簽名1 枚、指印20枚│偵字第4875號卷,第39頁 │ 無 │ ├──┼───────────────┼────────┼──────────────┼──────────────┼───────┤ │ ㈣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邱義良」簽名1 枚、指印1枚 │偵字第4875號卷,第42頁 │ ㈡ │ ├──┼───────────────┼────────┼──────────────┼──────────────┼───────┤ │ ㈤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簽名捺印 │「邱義良」簽名1 枚、指印1枚 │偵字第4875號卷,第43頁 │ ㈢ │ │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 │ │ │ │ │ ├──┼───────────────┼────────┼──────────────┼──────────────┼───────┤ │ 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簽名捺印 │「邱義良」簽名1 枚、指印1枚 │偵字第4875號卷,第44頁 │ ㈣ │ │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 份 │ │ │ │ │ ├──┼───────────────┼────────┼──────────────┼──────────────┼───────┤ │ ㈦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所有人/ 持有人/ │「邱義良」簽名1 枚、指印1枚 │偵字第4875號卷,第64頁 │ 無 │ │ │品目錄表 │保管人 │ │ │ │ ├──┼───────────────┼────────┼──────────────┼──────────────┼───────┤ │ ㈧ │請假單 │簽名捺印 │「邱義良」簽名1 枚、指印1枚 │偵字第4875號卷,第77頁 │ 無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