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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6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RULANANTHAM ANUSHA

        (斯里蘭卡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THAVASELVAM KANAGARAJAH

        (斯里蘭卡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0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RULANANTHAM ANUSHA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署名ARULANANTHAMANUSHA之申根簽證壹本沒收。

THAVASELVAM KANAGARAJAH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署名THAVASELVAMKANAGARAJAH 之申根簽證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兼具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偽造署名THAVASELVAMKANAGARAJAH 之申根簽證及偽造署名ARULANANTHAM ANUSHA 之申根簽證各1 本」、「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及被告THAVASELVAM KANAGARAJAH 前往奧地利維也納之長榮航空BR-065號班機之登機證各1紙」、「被告ARULANANTHAMANUSHA、被告THAVASELVAM KANAGARAJAH 及同案被告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 與被告THAVASELVAMKANAGARAJAH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 、被告THAVASELVAMKANAGARAJAH 與同案被告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THUSHARA,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及被告THAVASELVAMKANAGARAJAH 明知無法依正常管道取得前往歐洲之申根簽證,卻仍希望在我國轉機時利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偷渡前往,如此行為嚴重藐視我國國境管理之嚴正性,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已付出相當費用給予不法偷渡集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 及THAVASELVAM KANAGARAJAH 均為斯里蘭卡籍人士,於我國從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實屬違法亂紀之外國人,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署名ARULANANTHAM ANUSHA 、署名THAVASELVAMKANAGARAJAH 之偽造申根簽證各1 本,屬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而同案被告FERNANDO ELLEKUTTIGE AMIL THUSHARA業已交付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 、THAVASELVAM KANAGARAJAH以供行使,應分屬被告ARULANANTHAM ANUSHA 、THAVASELVAMKANAGARAJAH 所有,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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