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宥安(原名鄧永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106 年度簡字第36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60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鄧宥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3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黃湘淳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之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蔡佩荀、林庭安、黃湘淳、柯慶山、陳旭玟等人之財產損害,雖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林庭安、柯慶山、陳旭玟調解成立,然就告訴人黃湘淳部分,迄今仍未能賠償其損失2 萬9,987元,相較於本件原審量處之刑度如易科罰金,亦僅有3 萬元,被告所受刑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自己僅是借錢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係因急需金錢才一時配合他人進而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足徵被告係因情勢所迫,為求輕刑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確實不佳,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告訴人黃湘淳亦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經核其之所述,尚非顯無理由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先此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庭安、柯慶山、陳旭玟調解成立,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蔡佩荀、黃湘淳二人部分尚未和解而為量刑,可見原審對於未與蔡佩荀、黃湘淳和解乙節業已考量,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與告訴人黃湘淳已在本院中壢簡易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壢小字第123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背面),被告業將2 期之和解金額匯款予黃湘淳,此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