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韻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0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韻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韻青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37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魏志忠通話時,因細故生有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魏志忠恫稱:「被我遇到我如何揍你你不要哭,我多一條罪沒差,我就是要打你…你這幾天小心一點,我隨時會去找你(臺語)」等語,致魏志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魏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韻青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魏志忠告知上開言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講話的方式多年來就是這樣,告訴人也知道,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告知告訴人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至16頁,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本院簡上卷第43頁),復有錄音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上開言詞為其多年講話方式無恐嚇之意思,且係告訴人打電話激怒其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反面,第44頁反面),然上開言詞係具體針對告訴人稱:「被我遇到我如何揍你你不要哭」、「我就是要打你」、「你這幾天小心一點,我隨時會去找你」等語,顯非一般之慣用語、口頭襌或三字經,上開言詞已明示被告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旨,一般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認知被告係出於恫嚇之意而為,且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又被告告知告訴人上開言詞後,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本院簡上卷第43頁),至於被告為上開言詞是否因告訴人激怒所為要屬被告犯罪動機,與上開言詞是否為恐嚇言詞無涉,是被告辯稱上開言詞係其多年講話之方式,且係受告訴人激怒下所為,無恐嚇之意思云云自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而不得於科刑時就此犯罪後之態度,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雖自白犯行(見桃簡卷第11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為其多年講話之方式,無恐嚇之意思云云,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已見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為不實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不屬緘默權之範疇,而得為量刑之依據,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被告坦承不諱為量刑之依據,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竟率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為不該,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