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衍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衍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衍平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固於103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惟該罪因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 │ │ 罪 名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101 年4 月23日為警採│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23日 │101年4月21日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97年8月中旬某日 │ │ │ │ │某時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9623號 │字第2589號 │字第2589號 │第8067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172│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7│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7│106 年度易字第1484號│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8 月16日 │ 101 年9 月26日 │ 101 年9 月26日 │ 106 年12月6日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172│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7│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7│106 年度易字第1484號│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1年9 月10日 │ 101年10月22日 │ 101年10月22日 │ 107 年1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 │ │3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