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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9 月19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6 年9 月19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承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2 日 │105 年11月29日 │106 年1 月4 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7453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5453 號 │106 年度偵字第6010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 │106 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920 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8 月22日 │106 年9 月19日 │106 年10月12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6 年9 月19日 │106 年10月19日 │106 年11月9 日 │├──┴─────┼────────────┴────────────┴────────────┤│ 備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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