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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記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更正為「前①於102 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共2 罪)、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14,000元確定,上開①、②2 案拘役30日(共3 罪)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①、④案罰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0,000元確定(易服勞役為20日),並與上開①、③之有期徒刑7 月、3 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第四行記載之「某時」前補充「7 時37分許前」。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竊取之蘋果1 箱(內含蘋果64顆),均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無從追索沒收,是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將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蘋果1 箱(內含蘋果64顆)之財產上利益即1,800 元(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該等財物之價值在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10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104年11月29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街○○○○○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不知情之友人郭風雲(另為不起訴處分),便商請郭風雲
    順道搭載一程,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郭風雲駕車行經
    同市區○○街000號前時,蔡承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要訪友為由,要求郭風雲停車並在旁等候,蔡承翰旋即
    下車獨自前往張文城位於同市區○○街000號住處騎樓擺設
    之冰箱,徒手竊取冰箱內價值共計新臺幣1,800元之蘋果1箱
    (內有64顆蘋果),得手後再要求郭風雲駕車離去。嗣經張
    文城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文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承翰及同案被告郭風雲於偵查中均經合法傳喚未到案
    。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郭風雲及告訴人張文城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一致。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等資
    料在卷為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嬿  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2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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