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6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徐亷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己字第1378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規定,定執行刑4 年8 月,已逾3 年以上,依法不執行拘役,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將異議人拘役之指揮書撤銷,實難謂為適法,爰請撤銷拘役之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所修正者乃將原條文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1 項,並增列但書及第2 項規定,然有關之數罪併罰之實質要件(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未修正;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將原條文第10款配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規定之修法而改列同法條第9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是現行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之實質內容(即「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亦未修正,本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4 號、103 年度台抗第7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現行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 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徐亷成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於102 年9 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02年10月1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共四罪,於103 年6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6 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後又分別於102 年12月23日、102 年12月27日犯竊盜二罪,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分別各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分別於103 年5 月10日、103 年6 月2 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03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執行刑7 月確定;及103年5 月11日、103 年6 月1 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亦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03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判決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前於96年12月13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日(即96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止之期間內之某時犯竊盜罪,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及3 時30分犯竊盜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40 號判刑6 月及7 月確定,後經受刑人具狀表明聲請定執行刑,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198號將前開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此部分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另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罪,其犯罪日期為「103 年7 月29日」,係在105 年度聲字第3198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日期「103 年6 月19日」之後,屬裁判確定後再犯之罪,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合,縱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3 年,仍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而不予執行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罪所處之拘役40日,因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此部分經調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3784 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要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